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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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合同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刑法規定本罪,是為了保護市場秩序與對方當事人的財產。因為合同是市場經濟活動的重要手段,利用經濟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使人們對合同這種手段失去信賴,從而侵犯了市場秩序。與此同時,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也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財產。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的內容

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欺詐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1. 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 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 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實施上述行為之一,騙取對方當事人數額較大財物的,即可成立本罪。根據司法實踐,合同詐騙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應當追訴。

責任要素

責任要素除故意外,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非法佔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簽訂合同時,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但產生非法佔有目的後並未實施詐騙行為的,不能成立合同詐騙罪。

需要研究的是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的“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張明楷教授認為,這種情況僅限於行為人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前便存在非法佔有目的,而且對方之所以給付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是由於行為人的詐騙行為所致。行為人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之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目的,但僅僅是逃匿,而沒有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對方免除其債務的,難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因為既然是“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就意味著在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前,行為人便以非法佔有目的實施了欺騙行為,否則不可能成立合同詐騙罪。當然,如果行為人收受了對方並未轉移所有權的財產後逃匿的,則可以認定為侵佔罪。概言之,行為人收受了對方已經轉移所有權的財產後,才產生非法佔有目的,此後除據為己有外並沒有實施其他犯罪行為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認定

本罪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

合同詐騙罪與一般經濟合同糾紛之間為罪與非罪的區別,但容易混淆,尤其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詐手段時,難以區分罪與非罪。區分二者的關鍵之一,在於是否具有非法佔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時,首先要考察行為人是否採取了刑法所規定的欺騙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規定的欺騙手段的,原則上應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次要綜合考慮其他情節,包括行為前、行為過程中以及行為後的各種情節。例如,對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定金或者保證金,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使用對方當事人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合同簽訂後,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後,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的;收到對方貨款後,不按合同規定或雙方約定組織貨源,而是用於冒險投資的;等等。

所應注意的是,刑法規定合同詐騙罪的行為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的,因此,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但在履行過程中產生了非法佔有目的,進而實施詐騙行為,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反之,在簽訂合同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在履行過程中由於某種原因而放棄非法佔有目的,積極履行全部合同義務的,不宜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本罪與普通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是一種特別關係。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詐騙罪。所以,如何理解和認定合同,就成為是否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的關鍵。

張明楷教授的基本看法是,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不限於書面合同,也包括口頭合同,但就合同內容而言,宜限於經濟合同(不包括單純的借款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內容是通過市場行為獲得利潤,這是由本罪性質決定的。基於同樣的理由,至少對方當事人應是從事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否則也難以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例如,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產生詐騙故意。甲聲稱,自己有一筆絕對賺錢的生意,投資50萬元後,3個月內可以賺100萬元,但自己一時沒有50萬元,希望乙投資30萬元,3個月後返還乙60萬元。甲按上述內容起草了一份書面合同,雙方在合同上簽字後,乙交付30萬元給甲,甲獲得乙的30萬元後逃匿。張明楷教授認為,甲的行為成立普通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此外,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沒有達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但達到普通詐騙罪數額較大標準的,應認定為普通詐騙罪。

本罪與金融詐騙罪、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

刑法規定的各種金融詐騙罪,大多也會利用經濟合同的形式,如保險詐騙罪事實上利用了保險合同貸款詐騙罪事實上利用了貸款合同。但由於刑法對金融詐騙罪作了特別規定,所以,凡是符合金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的,原則上應以金融詐騙罪論處(也有例外,參見張明楷教授第九章第二節“三”)。如利用合同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應認定為貸款詐騙罪。但是,金融詐騙罪中也有一些不需要利用合同的,在這種情況下,不發生法條競合問題。此外,行為人與他人簽訂合同,收到他人貨款後,提供偽劣商品的,一般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

處罰

根據刑法第224條與第231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