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亦稱善意受讓或即時取得,係指動產或不動產之佔有人無權處分其所佔有之動產或不動產,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或為他人設定他物權,如果該他人於受讓所有權或取得他物權時為善意且符合法律規定之其他要件,則其將如同處分人有處分權時那樣,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善意取得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而產生的一項法律制度。
立法
《物權法》頒佈之前,我國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善意取得制度也有零散的規定,如《票據法》第12條第1款、《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擔保法解釋》第84條等。《物權法》第106條以下對物權的善意取得做了較為系統的規定。
對象
善意取得的對象既包括所有權,也包括他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等。《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就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的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作了詳細的規定,至於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可以參照該款之規定。
標的物:動產或不動產
物權法的起草者認為,不動產與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二者並沒有本質的區別,不應分別規定。因此,《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作為善意取得標的物的動產或不動產,都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海洛英、核原料、國有文物、土地所有權等。
遺失物
對於遺失物的善意取得問題,《物權法》第107條有特別的規定。依據該條,遺失物原則上是不適用善意取得的,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當然,他也可以不追回遺失物,而是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遺失物的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該物,法律規定了兩種例外的情形:第一,遺失物的權利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沒有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第二,遺失物的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在出現上述任何一種情形時,遺失物的權利人都不能請求返還原物,如果非要請求返還原物,則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之所以對遺失物作出特別的規定,主要原因為:
第一,遺失物是非基於所有權人的意思而脫離其佔有的,這與所有人自願地將動產的佔有移轉給他人不同。後者應當承擔該佔有人可能濫用其所給予的信任的風險。而前者是不情願的丟失的。為了加強對所有權的保護,原則上不應令所有人承擔因他人善意取得而喪失所有權的風險。
第二,儘管要加強對遺失物的所有人的保護,但是如果受讓人是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考慮我國《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已經對拍賣機構、舊貨經營者的經營資格以及物品來源的合法性等據以保障交易安全的問題作出了嚴格的規定,受讓人對此是存在很強的信賴的,所以《物權法》第107條特別規定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除非權利人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否則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贓物
對於贓物能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物權法》沒有作出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贓物不僅涉及善意取得的問題,還涉及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等公法進行追繳以及應否退回給原主的問題。在處理贓物的問題上,不僅僅要保護所有人的權利、維護交易安全,還要注意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懲治違法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
一、標的物是動產或不動產
如前所述,《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規定,動產和不動產都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二、轉讓人是無處分權人
只有無處分權人擅自將動產或者不動產轉讓給他人,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無處分權人」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 基於債權的有權佔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
- 基於他物權的有權佔有人;
- 雖享有所有權但是該所有權受到限制,主要是指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物的情形(《物權法》第97條);
- 無權佔有人;
- 其他的無處分權人。
三、受讓人為善意
受讓人的善意應當依據善意取得的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區分。就不動產的取得人而言,只要不動產登記簿上沒有異議登記的記載或者真實的權利人不能證明受讓人明知登記簿上的記載錯誤,就應當認為受讓人是善意的。在動產的善意取得中,只有當受讓人不知道或者雖應知道卻非應重大過失而不知道時,受讓人才是善意的。
四、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首先,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意味着受讓人必須是有償獲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因此只有在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通過有償合同,如買賣合同、互易合同等轉讓所有權時才能適用善意取得。這主要是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維護交易安全的制度,如果受讓人是無償獲得動產或不動產的,即便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對其並無不利,亦無損交易安全。
其次,必須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由於當事人的交易價格受到當事人的談判能力、掌握的信息數量的影響,轉讓價格未必等於市場價格。此外,無處分權人往往「做賊心虛」,為便於貨物出手,往往出價要低於市場價格。因此合理價格之要求還應結合被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市場價格和當事人交易時的具體因素綜合判斷,不能完全以市場價格作為判斷標準。通常受讓人以極不合理的低價受讓財產時,要麼至少能夠表明受讓人對轉讓人有無處分權存在懷疑,或者意味着轉讓人和受讓人惡意串通,所以《物權法》要求必須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至於價款是否已經實際支付,對善意取得不構成影響。
五、完成了法定的物權變動的公示要求
首先,就不動產而言,只有受讓人依法辦理了該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即轉移登記,才能善意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是因為在基於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登記原則上是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因此,無處分權的轉讓人將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時,如果沒有辦理登記,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自然不能善意取得。況且,此時不適用善意取得也不會構成對交易安全的損害,因為外界第三人無法從登記簿上信賴的受讓人對不動產享有所有權進而繼續就該不動產從事交易。
其次,就動產而言,只有受讓人依法完成交付,即將該動產的佔有移轉給受讓人,受讓人才能善意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這是因為交付原則上是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將動產上物權變動的意思向外加以公示的方法。只有當受讓人從出讓人手中取得了對動產的佔有,才能給受讓人造成出讓人可以像有處分權之人一樣事實上支配動產的外在表象,因而發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故此,在動產的善意取得中,交付不包括佔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善意取得所有權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真實權利人、無處分權人與善意第三人這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調整,物權法只是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發生的民事關係的法律。故此,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物的歸屬問題,即被無權處分的不動產和動產究竟是返還給真實權利人,還是為受讓人所善意取得。至於無處分權人與真實權利人、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調整問題,應由債法(合同法、侵權法、不當得利制度)加以解決。
真實權利人與受讓人之間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那麼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動產和動產的所有權應由受讓人取得,真實權利人無權要求受讓人返還原物。對此,《物權法》第106條第1款有非常清楚的規定。
真實權利人與無處分權人之間
雖然真實權利人因善意取得而喪失了權利,但他們針對無處分權人享有債法上的請求權。
《物權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這個賠償損失請求權既包括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包括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前者是指真實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時,無權處分人應當向真實權利人承擔違約責任。後者是指當真實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沒有合同關係時,無權處分人因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處分他人的動產,構成對他人所有權的侵害,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真實權利人還可以享有以下兩種債法上的請求權:第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論無權處分人是否具有過錯,其因處分動產所獲得的利益應當返還給真實權利人,即真實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二,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當無權處分人處分動產所獲得的利益超過真實權利人所受到的損害時,就該部分利益,真實權利人可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
善意取得對權利負擔之影響
如果被他人無權處分的不動產和動產上存在權利負擔(如抵押權)時,該權利負擔是否仍然存在?
就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而言,由於不動產上的他物權記載在登記簿上,受讓人即便是善意的,也非常清楚該權利負擔的存在,所以不能因受讓人善意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而消滅抵押權。況且,依據《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因此,如果抵押人沒有經過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物權變動效果不發生。
至於動產所有權為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後,該動產上的權利負擔如動產抵押權是否存續,則涉及對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究竟是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的認識問題。對此,理論上有不同看法。《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由此可見,《物權法》在原則上是將動產所有權的善意取得作為原始取得的,在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上的原來權利的時例外地允許該權利存續,即作為繼受取得。所謂「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情形主要就是指已經辦理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因為依據《物權法》第188條,如果動產抵押權經過登記則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個善意第三人就包括善意受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