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用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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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為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建設用地使用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用益物權的一種,這是在國有土地所有權基礎上派生的權利人對國有土地所享有的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設立的目的是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客體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客體是國有土地

在我國,國家根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根據土地用途實行管制,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或者通過申請劃撥的方式或者通過有償出讓的方式依法使用國有土地。因此,能夠成為建設用地使用權客體的只能是國家所有的建設用地。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是為解決集體經濟組織的企業生產、生活居住、公益事業的用途,如興辦鄉鎮企業、村民住宅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等,而且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批准手續。其他用途的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必須將集體所有的土地徵收為國家所有之後,方可作為建設用地。

取得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基本採取出讓或者劃撥兩種方式。

出讓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採取招標、拍賣、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對土地界址、面積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確約定後,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

劃撥

採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是國家機關用地、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人方能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國家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同時注意,同一地塊上可以在其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內容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佔有、使用建設用地的權利,有權在建設用地上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但建設用地使用權並不以建設用地上存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為必要,即使建設用地上並無建築物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然存在。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設用地使用權與該土地上的建築物等法律命運相連。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

期限

由於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設定的用益物權,故其權利不是無期限的,又因為建設周期相對較長,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為不動產,故法律規定其期限比較長。按照國務院1990年5月19日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居住用地70年;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及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59條規定:「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國家保護權利人依法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國家關於徵收的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消滅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註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