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管理
強制管理,是指執行法院選任管理人對已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實施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償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措施。由於強制管理著眼於對財產的使用價值和收益的執行,所以強制管理又稱為收益的執行。
特徵
與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相比較,強制管理具有如下特點:
- 強制管理以財產的使用價值及其收益為對象,是對財產孳息的執行;拍賣、變賣則是以財產的交換價值為對象,是對財產所有權的執行。
- 強制管理後被執行人對財產仍享有所有權;拍賣、變賣則直接剝奪被執行人對財產的所有權。
- 強制管理使被執行人立即喪失對財產的使用、收益權;拍賣、變賣終結前,並不妨礙被執行人對不動產的使用、收益。
- 強制管理過程受財產收益量的影響,一般持續時間較長;拍賣、變賣是一次性處理財產,成交後可立即換得價金,執行程序一般迅速終結。
由於強制管理持續的時間一般較長,對債務人壓迫時間也長,所以有必要注意對債務人權利的保護。
適用
國外通常將強制管理的適用範圍限定為對不動產、船舶、航空器的執行。我國《民訴法》未對強制管理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僅在《適用意見》第302條中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將該財產作價後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可見,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對強制管理的適用範圍作出限制。
事實上,由於動產(船舶和航空器除外)價值一般不高,實施強制管理往往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費時費力,易拖延執行程序,不如直接將其變價更有利於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以,實踐中強制管理多適用於對不動產的執行。當不動產經拍賣或變賣未成又有收益可供清償債權時,或者當債權額很小但不動產的價值很大而不宜拍賣或變賣時,或者雙方當事人都同意實施強制管理時,剝奪債務人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對債務人顯然不利,在這種情況下適用強制管理,既能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又不使被執行人喪失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益處。從此意義上說,強制管理可以作為拍賣、變賣措施的有益補充。
管理人
在強制管理中,管理人是指受執行法院委託對查封、扣押的財產進行管理、收益,使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得以受清償的人。管理人在強制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對財產進行管理及收益。
- 管理,是在不改變財產性質的前提下,對財產實施的保存、利用或改良等行為;
- 收益,是收取財產的孳息(含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根據《適用意見》第302條的規定,管理人僅限於申請執行人。但在司法實踐中,若申請執行人以外的其他人更具管理的專業水準或技能,執行法院也可先任命其作為管理人。
程序
啟動
強制管理可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執行法院依職權啟動。
裁定
執行法院決定實施強制管理的,應當製作民事裁定書。強制管理的裁定,執行法院應當及時送達雙方當事人及負給付義務的第三人。
實施
裁定生效後,被執行人佔有強制管理的財產的,應當立即將財產交付管理人,拒絕交付的,執行法院應當強制解除其佔有並將財產交付管理人。如查封前已設置租賃等正當權利的,則可由執行法院責令第三人向管理人直接給付租金即可達到強制管理的目的,無須佔有該財產。
終結
強制管理程序可因債權清償完畢、管理無實益以及其他情形(如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被管理的財產滅失、被執行人已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債務、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等事由)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