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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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的顺位(或称次序、顺序),是指抵押人因担保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就同一财产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之间优先受偿的先后次序。简言之,即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关系或抵押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确定

由于确定同一抵押物上多个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意味着各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顺序不同,极为重要,因此各国民法典皆有相应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99条对于抵押权顺位的确定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依据该条,如果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 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与顺位升进主义

顺位在先的抵押权因实现抵押权以外的原因而消灭时,顺位在后的抵押权是否依次递进?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与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

  • 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即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即便因清偿等非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并没有消灭而依然存在,因此后一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无法相应的晋升。德国、瑞士民法采取抵押权顺位固定主义的立法例。
  • 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即前一顺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倘因清偿等非抵押权实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时,该抵押权也消灭,后一顺位的抵押权的顺位相应的晋升。法国与日本民法坚持担保物权的(消灭上的)附随性,因此被认为采取的是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

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 首先,依据《物权法》第177条,当主债权消灭或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消灭。而且,《担保法》第52条也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物权法》等法律采取的是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
  • 其次,如果我国《物权法》采取的不是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那么其就不会在第194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的顺位时,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既然《物权法》采取的是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那么《担保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情形维护抵押人的利益就很有用处。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是抵押权与所有权发生混同时抵押权不消灭的例外性规定,不等于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担保法解释》作此例外性规定的主要目的就在于通过阻止后顺位抵押权升进,而避免抵押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放弃与变更

抵押权人的顺位实际上就是抵押权人依其顺位所能支配的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即抵押权人依其顺序所能获分配的受偿金额。为了使抵押权人能更充分的利用这种交换价值,从而达到抵押权人投下的金融资本在多数债权人间仍有灵活周转的余地,并有相互调整其复杂的利害关系的手段,我国《物权法》对抵押权顺位的变更与抛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法第194条第1款规定: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放弃

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顺位的抛弃可以分为两种:一为相对抛弃,二为绝对抛弃。

抵押权顺位之相对抛弃

抵押权顺位之相对抛弃,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先顺位抵押权人为了特定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受偿利益加以抛弃的行为。

例如,甲在自己价值250万元的抵押物上分别为乙、丙、丁分别设定了第一、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金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乙为了丁的利益而抛弃自己第一顺位抵押权。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也是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对效力。但是,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与抵押权顺位让与的不同之处在于,抛弃第一顺位抵押权的人此时与因抛弃而受利益的第三顺位的抵押权人处于同一顺位,二者依各自债权比例受偿。以前面的例子而言,假设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为250万元,则正常情形下,乙能够优先受偿的是100万元,丙为150万元,丁无法受偿。现在乙为丁的利益进行相对抛弃,则中间抵押权人丙的利益不受影响仍能就150万元优先受偿,丁与乙的债权总和180万元只能在乙能够优先受偿的100万元内按照比例即5∶4受偿。如果抵押物拍卖的价格仅为200万元,则乙未相对抛弃抵押权顺位时,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是100万元,丙能够优先受偿的仅有100万元;乙为丁的利益相对抛弃抵押权顺位之后,丁与乙仍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债权比例即5∶4受偿,丙优先受偿100万元。

抵押权顺位之绝对放弃

抵押权顺位之绝对抛弃,是指抵押权人为了全体后顺位抵押权的人利益而将自己的优先利益加以抛弃。

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与相对抛弃一样也只是发生相对效力,这与抵押权的抛弃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

  • 相同点在于:当采取抵押权顺位升进主义之时,则抵押权的抛弃与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都导致后顺位抵押权依次升进。
  • 不同点在于:抵押权的抛弃发生绝对效力,抵押权人丧失抵押权,其债权成为普通债权,因此将对于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影响(如保证人、共同抵押人、以该抵押权及其债权为标的的质权人),所以如果不经过第三人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或不利影响。但是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只是导致抛弃人的抵押权顺位处于最后。

法律效果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时,将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

首先,如果是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那么抛弃在先顺位抵押权的人与因抛弃而受利益的在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处于同一顺位,二者在依各自顺位所能获得分配的合计金额中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如果是抵押权顺位的绝对抛弃,那么抛弃顺位的抵押权人由原先的在先顺位状态变为最后顺位。

其次,抵押权人无论是绝对抛弃抵押权的顺位,还是相对抛弃抵押权的顺位,都会损害对同一债权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权人除非获得这些担保人的同意,否则他们将在因抵押权顺位的抛弃而加重的负担内免责。《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变更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人将其抵押权顺位互相交换的情形。

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发生绝对效力,不仅使变更的当事人之间优先受偿的利益发生改变,而且将极大地影响同一抵押物上其他抵押权人以及第三人(如以被变更的抵押权及其担保的债权为标的的质权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抵押权顺位变更不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物权法》第194条第1款第2句规定: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所谓“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意思是指,如果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没有得到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那么该变更不会发生绝对效力,仅在变更的当事人内部发生效力,相当于抵押权顺位的相对抛弃。

此外,由于抵押权顺位的变更属于抵押权内容的变更,为物权变动,因此如果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则未经登记变更不生效力;如果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律效果

抵押权顺位变更的法律效果主要有以下几项:

首先,抵押权顺位变更发生的是顺位交换的效果,即顺位前移的抵押权取得顺位后移抵押权原先的顺位,而且此种被前移的抵押权的顺位不因顺位后移抵押权嗣后以法律行为方式被废止而丧失。

其次,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改变了抵押权的顺位,因此与抵押权顺位让与所不同的是,各个抵押权人在自己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后,均得实现抵押权。顺位前移的抵押权人无须在顺位后移的抵押权与自身抵押权实现条件均具备之后才能实行抵押权。

最后,债务人的清偿不受抵押权顺位变更的影响,可以任意为之,无须经过变更当事人的同意,这也与抵押权顺位让与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