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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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是指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和要求。它涉及的是“证据的容许性,即作为证据,在审判庭上为了用于调查的所谓适格”。因此,又称证据的适格性

依据德国证据理论,证明分为严格的证明和自由的证明。而所谓证据能力,就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证明的能力或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

证据能力与证据可采性

在现代诉讼法上,由于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故法律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必须根据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诉讼开始之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能有很多种,但是基于诉讼公正、诉讼效率以及其他社会政策的考量,并非所有可以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材料都可以被纳入庭审范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证据能力的,才能成为证据进入庭审质证的视野,进而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时发挥作用。因此,在诉讼的进程中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样的证据将会在庭审中被调查,即证据的准入问题或者说证据的资格问题。一般而言,证据能力规则即是为解决该问题而设置的。

就此而言,大陆法系依靠证据能力理论,而英美法系则将其归入证据“可采性”的范畴进行规定,即通过立法或判例设定了众多的规范。这些规范是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在衡量各种社会价值之后,对可以进入诉讼接受调查并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证据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在正式开庭审判以前或者在法庭审理期间,法官以此为准则,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考察,对达到或高于法律对证据最低要求的证据材料则肯定其证据能力,允许其在法庭上提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违反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材料则剥夺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资格。也就是说,只有那些经过法官考察之后,符合要求而被纳入庭审范围的证据才有可能最终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而那些违反了证据能力规则的证据材料根本就没有资格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当然也就不可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

证据可采性与证据关联性

证据的可采性是一个与证据的关联性密切相关的问题。证据必须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才能成为可采的;但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并不一定是可采的,它只有在不被法律规定的排除规则排除的情形下才是可采的。因此,可以从肯定和否定两个角度理解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可采性的概念。从肯定的角度来看,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证据的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基础和前提。从否定的角度看,并非一切具有关联性的证据都具有可采性。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另一个条件是该证据没有被排除。事实上,对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很少作积极的规定,一般仅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因此,不可采纳的证据成为英美法上证据可采纳性问题的重心。通常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和应受排除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有关联性的证据一般可采纳,一切无关联性证据不可采纳。”这一规定阐明了英美证据法关于证据可采纳性的一般规则。据此,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联邦证据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确立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一切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可采纳,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证据能力规则之价值

一般说来,只要是与案件存在关联性的证据,都可以甚而应该允许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法律的任务并不仅仅是事实认定,价值取舍是法律科学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社会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这些价值取舍的结果之一,就是在法律上规定某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得采用它们作为证据。同时,长期的诉讼实践也使人们认识到某些种类的证据尽管具有关联性,但由于其不确定性而存在给整个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这就需要进行证明政策上的利益衡量和调整,规定这种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规则一方面将那些与案件事实无关或没有什么联系的证据方法排除在诉讼之外,以保证提交给法庭进行审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紧密联系,防止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进入到法庭审理过程中,避免庭审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而使庭审更具针对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要求;同时,基于维护社会公共价值及社会政策的考量,其又适当并适时地将那些根据经验和理性已知其值得怀疑或不可靠以及会导致事实审理者产生不适当偏见的证据材料排除在法庭调查的视野之外,保证事实认定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受带有污点的证据的误导,尽可能地消除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形成错误认识的危险,从实质上保证了公正裁判的形成,这体现了法律对诉讼公正的关注和保障。因此,证据能力规则防止了那些无关的、多余的以及容易被夸大的证据材料被纳入证据调查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中单个证据的可靠性,进而从整体上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也有助于提高诉讼进程的秩序性和可预测性。

比较法

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存在大量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则,其证据法的最大特色就在于证据能力方面的规定。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这种规则要少得多,但各国的证据制度也都程度不等地规定了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英美法系证据规则对证据的关联性较为重视,对于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即认为欠缺证据能力,排除其进入调查程序。而大陆法系对于某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所采用的标准较为宽泛,凡法院认为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均应加以调查。至于是否与待证事实确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如何,属于证据价值评价的问题。所以可以这样认为,英美法系重在“证据能力的关联性”,而大陆法系重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存在这种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当事人主义的传统源远流长以及在诉讼技巧上将事实问题认定者和法律问题认定者予以分离,提出证据并揭示其证明价值是当事人的责任,裁判者只负责维持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对诉讼结果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为了遏制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而导致诉讼行为的偏向性,保障陪审团接触到的事实的客观性,防止其受到误导,必须对当事人可以提出用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范围进行规制。因而,法官便负有责任对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资格进入诉讼进行裁断,并通过判例形成了大量的可采性规则。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恐惧,同时为了避免繁琐的证据规则导致查明实体真实方面的困难,建立了自由心证制度。为了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职权主义的作用,大陆法系国家允许法院依职权自行调查证据,并且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证据的价值,其更强调法庭调查对法官的实质性影响,而不愿通过法定的规则限定法官可以调查的证据范围。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很少就证据规则作出规定,对证据能力的规定则立足于积极方面,很少涉及不具备证据能力的情形。而对法官自由取舍证据权力的限制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传统上为查明事实,注重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立法上很少规定具有普适性的证据规则,而是要求法官在判断某项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时积极介入,并赋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将经严格证明程序调查作为确定证据之证据能力的因素之一。美国则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导权,法官相对中立、消极,又由于有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律特别注重消除其受不当证据误导的危险,因此,设置了大量以排除规则为核心的证据规则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为防止诉讼拖延,在程序上越来越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性,力图在庭审之前解决证据可采性的问题。

相互借鉴与融合

尽管两大法系在该问题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之间也有相互借鉴和融合的趋势。

例如,在可采证据的范围上,排除规则的存在大大限制了庭审证据的数量,但是近些年来则有萎缩的现象,最明显的标志是排除规则被立法废止或其例外情形通过判例大量得以确定。例如,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确立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判例确立了善意的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等。又如,澳大利亚在1995年通过的《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第51条明确废除了最佳证据规则。同时,在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的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逐渐增强。

而在大陆法系,一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继续得以保持,另一方面立法开始涉及证据能力问题,其逐步被纳入实定法调整的范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2001年、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影响较为深远的修改,明确规定了非法所得之自白的证明效力。在此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又在2003年的修正案中,明确增加了排除疲劳讯问获得的自白的规定,并将相关的证明责任归于检察官。韩国在证据规则的法典化方面也有类似的动作。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