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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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為民刑訴訟法共同承認之一大原則。

比較法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之效力(同法第三八○條第一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一六條第一項)。故訴訟標的經和解、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皆為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當事人違背此一原則而起訴者,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須依下列標準定之:

  1.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 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已經提起公訴自訴之案件,不得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二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或自訴,否則,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二條第一款)。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二三條第一項),亦均為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惟此一原則有二例外:

  1.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 就刑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