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當履行
不適當履行,實際違約之一種,是指債務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即履行有瑕疵。
法律後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沒有採取大陸法系的瑕疵擔保責任,而是認爲不適當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行爲,違約當事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非違約方則可以選擇各種違約的補救方式維護其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1條規定: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這就是說,在不適當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對責任形式和補救方式已經作出了明確規定(如規定産品有瑕疵應當首先進行修理替換),則應當按照合同的規定確定責任。如果合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受害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各種不同的補救方式和責任形式。可見我國法律對瑕疵履行的受害人採取了各種方式進行保護。
解除合同
關於不適當履行是否導致合同的解除,在各國立法中有明確的規定。
大陸法系國家判例和學說大都認為,只有在瑕疵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瑕疵並不嚴重,一般要求採取降價和修補的辦法予以補救,而不宣告合同解除。如果瑕疵本身能夠修理,則非違約方有權要求違約方修理瑕疵,從而可避免合同被解除。
普通法系國家也採取了類似做法。根據美國法,首先考察不適當履行是否構成根本違約,如果不構成根本違約,則可以拒收貨物,賣方負責補救,並不當然地導致合同解除。英國法通常也要求在修理、替換後,如果貨物質量達到標準,買受人應該接受貨物。如果修理、替換沒有達到目的,則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可見,在交付有瑕疵的情況下,首先應確定是否能採取修理、替換的方式,如果能夠修理、替換,不僅能夠實現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使債權人獲得需要的物品,而且也避免了合同的解除,有利於鼓勵交易。
我國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也已採用了此種方式。《合同法》第148條規定: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因此,在交付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沒有采納瑕疵擔保制度,因此,法律沒有對非違約方的救濟措施加以限制,其可以選擇拒絕接受標的物、解除合同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