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保證
保證金保證,亦稱財產保,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納保證金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履行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保證方式。
特點
保證金保證的特點是,利用經濟利益,來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出資人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可以促使出資人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有效的監督,從而保證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覺地履行自己在刑事訴訟中的義務。
保證金的數額
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取保候審的決定機關應當綜合考慮保證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審人的社會危險性,案件的性質、情節,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被取保候審人的經濟狀況等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保證金的起點數額為1000元。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90條,對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責令交納500元以上的保證金。
保證金的收取與管理
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
取保候審保證金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統一收取和管理。沒收保證金的決定、退還保證金的決定等,應當由縣級以上執行機關作出。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在其指定的銀行設立取保候審保證金專門賬戶,委託銀行代為收取和保管保證金。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交納。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02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繼續採取保證金方式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沒有違反取保候審義務情形的,不變更保證金數額,不再重新收取保證金。
沒收保證金
對於需要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的,執行機關作出決定後應當向被取保候審人宣佈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並告知如果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5日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覆議。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議申請後7日以內作出決定。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後5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覆核一次。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7日以內作出決定。
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已過覆議期限,或者經上級公安機關覆核後維持原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指定銀行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將保證金上繳國庫,並在3日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暫扣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未違反取保候審期間的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但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保證金的退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根據《解釋》第124條,對被取保候審的被告人的判決、裁定生效後,應當解除取保候審、退還保證金的,如果保證金屬於其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書面通知公安機關將保證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賠被害人、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或者執行財產刑,剩餘部分應當退還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