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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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信託法》第43條的規定,受益人是在信託中享有信託受益權的人。

資格

受益人可以是一個人,也可以是多個人,受益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除了公益信託之外,在設立時必須具有明確的信託受益人,否則信託不能成立。[1]因爲私益信託的設立目的,旨在滿足受益人的需要。當然,公益信託在設立時可能不存在明確的受益人,例如,爲改善環境或者保護瀕危野生動物而成立的信託,其在設立時即不存在明確的受益人。此類信託中,雖然信託財産和信託目的是確定的,而受益人則並不確定。

受益人可以是委託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如果受益人同時也是委託人本人,則此類信託屬於自益信託;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則屬於他益信託。[2]受益人的範圍十分寬泛,由於法律對受益人的資格通常沒有特殊要求,因而,任何人都可以成爲受益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都可以成爲受益人,即使是未出生的胎兒,也可以成爲信託中的受益人。

由於信託受益人其只是享有信託財産的收益,因而,法律對受益人的行爲能力並沒有限制,其只需要具有權利能力即可,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也可以成爲受益人。

指定

信託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從信託中受益。因此,當受益人確定之後,信託才能成立。指定受益人是委託人的權利,也是權利人的義務。

委託人既可以指定他人作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指定他人作為受益人的,是他益信託;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的,是自益信託。在某些公益信託中,也可以不存在具體的特定化的受益人,而是指定一個信託目的,此種信託也可以有效成立。例如,設立一個保護某種野生動物的信託,其受益人是不特定的多數人。

權利

信託收益權

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託存續期間取得信託財産收益的權利,以及信託終止時,在信託文件沒有另外約定信託財産歸屬時獲得信託財産本金的權利。受益權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權利,因爲除公益信託之外,委託人設立信託的主要目的就是受益人的利益。

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信託受益人有權瞭解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情況。因爲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直接關係到其受益權的實現,所以,信託受益人行使知情權,既是對自己權利的一種保障,也是對受託人的一種監督。

《信託法》第49條規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委託人享有的權利。」這些權利中就包括知情權,此種權利的內容包括受益人有權瞭解其信託財産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受益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信託財産有關的信託帳目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其他文件。

解任權

解任權是指受益人依法解聘受託人的權利。如果受託人的行爲違反了信託目的,並將導致受益人利益的損害時,受益人有權解任受託人,另行更換合格的受託人。[3]《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或者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産有重大過失的,委託人有權依照信託文件的規定解任受託人,或者申請人民法院解任受託人。」因此,受益人也可以享有委託人所享有的解任權。

但受益人只能在以下兩種情況下行使解任權:

  • 一是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産,例如信託目的是使受益人獲取不動産出租的收益,而受託人擅自將不動産進行出售,此種行爲便違反了信託的目的。
  • 二是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存在重大過失。例如,受託人未經調查便輕率投資,致使信託財産遭受重大損失。通過賦予受益人解任權,能夠對受託人形成有效的監督,保障信託目的的實現。

請求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權

信託財産管理方法,是在信託合同中事先約定、保障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有效管理的方法。在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有權依照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

對受託人而言,不能擅自變更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但畢竟合同確定之後可能出現各種難以預料的情形,致使按照原定的管理方法來管理信託財産,反而不利於信託財産的保值增值。《信託法》第21條:「因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不利於實現信託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委託人有權要求受託人調整該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信託受益人同樣享有此種權利。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管理和處分是爲了實現信託目的,而信託則是爲了信託受益人的利益而設,因此,當信託在管理過程中出現了設立信託時未能預見到的特別情況,使得信託財産的管理方法對受益人不再有利,也不符合信託目的的實現時,受益人有權請求受託人根據變化了的情況對管理方法作出適當的調整。例如,信託合同原規定房産只能用於出租不能出售,但後來租賃市場不景氣,而房價卻一路攀升。在此情形下,應當調整信託財産管理方法,允許受託人出售房産,使受益人獲得更多收益。

撤銷權

雖然信託受託人是由信託的委託人選任,但是在信託存續期間,如果受託人違反了信託目的而處分信託財産,或者受託人履行職責不當致使信託財産受損的,受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受託人的不當管理、處分行爲,恢復信託財産的原狀,或者請求受託人賠償損失。《信託法》第22條的規定賦予了委託人此項撤銷權,而委託人的此項權利受益人同樣享有。受益人享有撤銷權有利於保障其受益權,對受託人形成有效的監督。

除斥期間:一年

就撤銷權的行使時間而言,我國信託法關於受益人撤銷權的行使時間的規定是關於除斥期間的規定,自受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4]

義務

在通常情況下,信託合同類似於利益第三人合同,受益人只享有信託利益,而不需要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在特別的情況下,信託受益人也需要依據法律或信託合同的規定而承擔一定的義務,例如,信託文件規定,受益人要取得某種收益,應當從事一定的行爲,此時受益人就負有履行的義務。但此種義務並非與信託收益權對等的義務。除了信託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別約定的情形下,受益人對受託人在管理財産過程中所産生的債務並不承擔清償責任。

不得干預受託人正當行使對信託財産的管理處分權

受託人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約定的財産管理行爲,受到法律保護,受益人不得加以干預,也不得隨意撤銷。只要受託人對信託財産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爲符合信託目的和信託合同的約定,則受益人不得干預。如果受益人非法干預受託人對信託財産的正當管理權限,則有可能構成違約,應對受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履行信託所附條件

如果信託是一種附條件的信託,委託人在設立信託時對受益人附加一定的條件,則信託受益人必須履行信託所附條件,才能主張信託受益權。例如,委託人在信託合同中約定,只有受益人考上大學,才能獲得10萬元的獎勵以支付學費,那麽在受益人沒有考上大學時,就無法主張10萬元的受益權。如果條件不成就,則受益人無權主張從信託合同中受益。

補償義務

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時,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自己因此受到的損失,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受託人也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必要費用的支付或損失的賠償。[5]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其目的在於使受益人依據合同的約定而獲取利益。因此,受託人在處理信託事務中支付了必要費用,或者因爲處理信託事務而導致自己受到一定損失時,受益人有義務進行補償。

費用返還

受託人有權從信託財産中取回其在信託財産管理過程中墊付的必要費用。如果信託財産不足以支付其墊付費用時,其有權向受益人主張,受益人有義務向其支付。

參考文獻

  1. 參見張軍建:《信託法基礎理論研究》,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第109頁。
  2.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13頁。
  3.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08頁。
  4. 參見扈紀華等:《〈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191頁。
  5. 參見徐孟洲主編:《信託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第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