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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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目的,是指當事人設立信託所欲實現的目標。

《信託法》第6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依據這一規定,當事人訂立信託合同時,必須明確表達設立信託的目的。例如,設立公益信託的目的是從事特定的公益活動。

信託目的是影響信託産生、變更和消滅的基本因素。[1]

要求

確定

信託目的通常應當具有確定性,即當事人必須在訂立信託合同時明確表達信託設立所追求的目標,從而爲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産的行爲提供明確的指引,該目的既要充分體現委託人的意願,也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

法律要求信託的設立必須具有明確的信託目的,一方面是爲了使受託人瞭解管理信託財産的目的,以保障其正確履行信託義務,防止當事人利用信託規避法定義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第三人準確判斷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産的行爲是否超越權限。

合法

《信託法》第6條規定:“設立信託,必須有合法的信託目的。”由此可見,我國《信託法》强調信託目的的合法性。目的合法要求信託的目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强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例如,如果當事人通過設立信託洗錢,或者利用信託從事非法交易,則信託合同無效。此外,當事人也不得通過設立信託逃避債務。[2]

參考文獻

  1.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56頁。
  2. 參見卞耀武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釋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