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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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介绍的“借用合同”,是借贷的一种,即使用借贷(Loan for Use),关于借用职工到本单位从事短期性工作的合同,请见借调合同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借用物交给借用人无偿使用,借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返还原物的协议。

传统民法理论区分了所谓的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借用即为使用借贷(loan for use),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的契约。”[1]而在消费借贷中,对象是种类物,其中也包括金钱,借用人在返还时,只需要返还同种类、同数量的物即可,并不一定要返还原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借款合同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类型。

在传统民法中,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都是借贷的具体类型。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将其总括为一节。但有不少学者也认为这两种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当分别对待。[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未采纳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的概念,也并未规定借用合同。但鉴于实践中借用合同是大量存在的,《民法通则意见》中对此类合同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126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与借款合同之区别

借款合同和借用合同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标的物不同。
  •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
  • 借用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其必须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的物,通常不应包括金钱。即使是自然人之间无偿出借金钱,也应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而非借用合同。
第二,是否具有有偿性不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参与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有偿的,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般是无偿的。
  • 就借用合同而言,其通常具有无偿性。在借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时,借用人只需将原借用物归还出借人即可,通常不必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作出其他补偿。
第三,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金钱具有特殊性,金钱一经贷款人提供给借款人,其所有权即发生移转。
  • 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只是临时使用借用物,使用后要返还其所借的原物。所以,借用人获得的只是在一定期间内占有、使用借用物的权利,借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借人。
第四,返还义务不同。
  •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按期将相同种类、数量的金钱返还给贷款人。
  • 在借用合同中,由于借用物不能是可消耗的种类物(如煤炭、食品等),而只能是特定的、不可代替物,所以,借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所返还的物应当是其所借的原物。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
  2. 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台北,三民书局,1986,第3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