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宣告
假執行宣告,乃謂法院就給付之訴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宣告賦予執行力,即於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執行以實現其權利內容之判決宣告也。
按理,判決應於確定後始生執行力,但若堅守此原則,而無例外,則狡詐債務人,必一面利用上訴程序以遲滯訴訟,一面處分脫移其財產,使債權人於勝訴判決確定後,亦難獲可供執行之財產,有失保護私權之道,故而有假執行之制度。
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一種(強制四)。假執行之宣告以財產權之給付判決為限,不論准駁,均應記載於判決主文。至於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所以無須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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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之宣告,有依聲請為之者,亦有依職權為之者。
前者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民訴三九○)。
後者為: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民訴三八九Ⅰ)。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訴三九二)。
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補充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民訴三九四)。
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告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其餘請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