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执行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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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执行宣告,乃谓法院就给付之诉于终局判决确定前,宣告赋予执行力,即于判决确定前,得先予执行以实现其权利内容之判决宣告也。

按理,判决应于确定后始生执行力,但若坚守此原则,而无例外,则狡诈债务人,必一面利用上诉程序以迟滞诉讼,一面处分脱移其财产,使债权人于胜诉判决确定后,亦难获可供执行之财产,有失保护私权之道,故而有假执行之制度。

假执行之判决,为执行名义之一种(强制四)。假执行之宣告以财产权之给付判决为限,不论准驳,均应记载于判决主文。至于裁定,原则上不待确定即有执行力,所以无须宣告假执行。

启动

假执行之宣告,有依声请为之者,亦有依职权为之者。

前者为: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予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得为假执行(民诉三九○)。

后者为:左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到者为限。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 四、命清偿票据上债务之判决。 五、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一千元之判决(民诉三八九Ⅰ)。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或准被告于假执行程序实施前预供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而免为假执行(民诉三九二)。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之声请者,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补充判决为假执行之宣告(民诉三九四)。


又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告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其余请参阅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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