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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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之聲請,就未到期之請求亦得為之(民訴五二二)。例如甲欠乙一百萬元,乙為預防甲脫移財產,得聲請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裁定准對甲之財產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查封財產,或扣押存款),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是。

條件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所謂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其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民訴五二三)。

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時,對於請求(即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如上述甲欠乙一百萬元是)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如債務人準備處分其主要財產是)應釋明之,如提出一百萬元借據及甲正與第三人訂約出賣其某房屋土地是。若債權人不能為此之釋明者,如就債務人所應害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不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並應將其擔保記載於假扣押裁定內(民訴五二六),假扣押裁定內,並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訴五二七)。

撤銷

假扣押之管轄法院及假扣押之撤銷,詳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九條至第五百三十一條。以上為假扣押之裁定程序。

執行

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詳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