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此之声请,就未到期之请求亦得为之(民诉五二二)。例如甲欠乙一百万元,乙为预防甲脱移财产,得声请甲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裁定准对甲之财产在一百万元范围内为假扣押(即查封财产,或扣押存款),以保全将来之强制执行是。
条件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所谓有不能强制执行之虞,如债务人浪费财产,增加负担,就其财产为不利益之处分,或成为无资力之情形等是。所谓有甚难执行之虞,如债务人将移住远方,或逃匿等是,其应在外国为强制执行者,视为日后有甚难执行之虞(民诉五二三)。
债权人为假扣押之声请时,对于请求(即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如上述甲欠乙一百万元是)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等,如债务人准备处分其主要财产是)应释明之,如提出一百万元借据及甲正与第三人订约出卖其某房屋土地是。若债权人不能为此之释明者,如就债务人所应害之损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担保者,得命为假扣押。不过,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使债权人供担保后,命为假扣押,并应将其担保记载于假扣押裁定内(民诉五二六),假扣押裁定内,并应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后,得免为或撤销假扣押(民诉五二七)。
撤销
假扣押之管辖法院及假扣押之撤销,详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四条及第五百二十九条至第五百三十一条。以上为假扣押之裁定程序。
执行
至假扣押之执行程序,详定于强制执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