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場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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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場作證,包括出庭作證,乃證人之訴訟義務。根據訴訟法的規定,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證人接到通知後,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出庭或者到指定的場所作證,不能無故不到。如果確有正當理由和無法到場的實際困難,應事先向司法機關說明情況並得到允許。

無論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十分強調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出庭作證,如果證人不出庭作證而僅以書面的形式提供證言,那麼在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的證人證言必須經過法官當庭詢問,在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控辯雙方對證人的交叉詢問的案件事實審理方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由此而得到的證人證言,其真實性很難得以保證。因此,兩大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都規定,證人都有依法提供證言的法定義務,多數國家甚至還規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強制義務。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法律還規定了相應的制裁措施。例如,英國1806年的《證人條例》規定,證人依法不得拒絕回答與被調查案件相關的問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第48條和第51條分別規定的是:傳喚證人,應傳不到之後果。當然,各國法律也對證人的權利作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如果證人具有法律規定的一些特殊的情形,有權利拒絕提供證言。

到場作證與出庭作證

通常情況下,到場作證是要求證人出庭向審判人員陳述案件的事實情況,接受當事人雙方和法庭的提問,回答相關問題。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證人的到場作證義務便是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但由於刑事訴訟分為不同的訴訟階段,並由不同的機關分別進行相應的訴訟程序,因此證人到場作證的義務還包括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階段和起訴階段,證人應偵查人員和檢察人員的要求到達指定的場所提供證言和接受詢問。

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司法實踐中證人到場作證義務的實際履行情況很不理想。在刑事訴訟的偵查中證人接受偵查機關的傳喚,尚可以到場提供證言,而一旦要求出庭時,證人多以各種理由拒絕到法庭作證和接受當事人的詢問,因此法庭審判中證人出庭作證的比率極低,證據調查時多以公訴人宣讀在偵查階段所得的證言筆錄形式來代替,如此一來,庭審中的辯論難以得到實現,法律所規定的證人接受當事人和辯護人等詢問和質證在很大程度上流於形式,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也無法及時地認定。

《刑事司法解釋》第141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一)未成年人;(二)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三)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可見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已經確立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

至於司法實踐中證人不出庭、拒絕出庭作證較為普遍,究其原因,既有證人自身法律意識淡薄、法律規定的證人保護制度尚未健全等原因,也有司法機關對證人出庭作證的重要意義缺乏足夠認識的原因。而我國關於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規範不完善也是導致證人出庭率低的非常重要的原因。

(一)法律上一方面規定了證人有到庭作證的義務,另一方面又規定可以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雖然《刑事司法解釋》中也限定了證人不出庭作證的幾種情況,但是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很好地貫徹,而且範圍過於寬泛,其第四種情況可以說是不加任何限制。這就使得法律所規定的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無法實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行為尚無規定與之相應的消極後果。反觀世界上的其他國家,則對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規定了相應的法律後果,如拘傳或者罰款等。由於我國法律沒有保證證人履行出庭作證義務的有效措施,在這種情況下,證人對於出庭本身就缺乏驅動力和義務感。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