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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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目的,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的目的,也即國家的刑事立法採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現象的強制措施及其具體適用和執行所預期實現的效果。

價值

刑罰目的論決定或制約著刑罰的其他全部問題,是刑罰論的要害。

刑罰目的制約著刑罰的根據。如果認為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預防主義),包括消除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使犯罪人改惡從善,那麼,只能將違法且有責的犯罪作為刑罰事實根據。奴隸制、封建制國家主張威嚇主義、神意報應主義,因而實行的是客觀責任。因為不管行為人是否具備有責性,在其行為造成了客觀損害的情況下,科處刑罰就能起到威嚇、報應作用,使他們不實施造成客觀損害的行為。

刑罰目的制約著刑罰承受主體的範圍。古代社會不僅對自然人科處刑罰,而且對動物、物品施用刑罰;就對自然人科處刑罰而言,其範圍也極為廣泛,不問行為人是否具有責任能力,對兒童、精神病人也科處刑罰。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當時所採取的是威嚇主義、神意報應主義的刑罰目的觀。近代國家主張道義報應主義、法律報應主義或預防主義,這就決定了承受刑罰的主體只能是人,而不能是動物與物品。因為針對動物與物品不可能實行道義與法律報應,道義觀只有人類才具有,法律是人類共同體的規範。預防主義也決定了承受刑罰的主體只能是人。

刑罰目的制約著刑罰的體系與種類。刑罰的體系和種類是為實現刑罰目的服務的,因而確定刑罰的體系與種類時必須考慮刑罰目的的需要。確切地說,刑種的選擇、排列以及各刑種在體系中所處的地位和所占的比重,都是按照刑罰目的的要求來決定的。從歷史上看,嚴酷的刑種,往往容易被威嚇主義、神意報應主義的主張者所贊同,並廣為採納和適用。因為刑罰越嚴酷,就越能體現報應、實現威嚇。反之,預防主義主張者,通常贊成刑罰種類的人道化、合理化與多樣化。因為嚴酷的刑罰並不利於預防犯罪,相反,根據犯罪與犯罪人的具體情況,給予適當的刑事制裁,就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一些有關刑種問題的爭論,如死刑、短期自由刑的存廢之爭,莫不與刑罰目的觀的分歧有著直接的聯繫。

刑罰目的關係到刑罰具體適用原則的制定。對犯罪科處刑罰應當有一定的尺度或基準,刑法理論在此問題上的爭論,也是基於不同的刑罰目的觀。單純注意刑罰的社會威懾與心理強制效果的人,一般重視罪刑等價和因果報應的影響作用,從而主張量刑應以形之於外的罪質及其實害大小為標準;而單純著眼於防止犯罪者再次犯罪的人,由於強調刑罰僅在於實現對犯罪者本人的矯正改善,因此主張以主體自身的性格危險程度作為量刑輕重的標準,即何種刑罰能使犯罪人矯正改善,就給予何種處罰,乃至採取不定期刑。

刑罰目的關係到刑罰的執行。行刑方式直接影響刑罰的社會效應。國家希望行刑產生何種社會效應,又總是以其希望刑罰達到什麼目的為轉移的。所以,行刑方法必然受到刑罰目的的制約。

刑罰目的還制約著刑罰執行制度的取捨。主張採取哪些刑罰執行制度,與刑罰目的也有直接關係。例如,重視特殊預防的人,極力主張採取減刑、假釋等制度;而重視威嚇效果、單純強調報應的人,則反對採取這種刑罰變更制度。

爭議

觀點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刑罰的目的,有著述概括出七種觀點:

  • 一是懲罰說,認為刑罰目的在於限制和剝奪犯罪人的自由與權利,使他們感到壓力與痛苦,以制止犯罪發生。
  • 二是改造說,認為刑罰目的是通過懲罰手段,達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 三是預防說,認為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
  • 四是雙重目的說,認為刑罰目的是懲罰犯罪人和教育改造犯罪人。
  • 五是三目的說,認為刑罰目的是懲罰和改造犯罪人,預防他們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
  • 六是預防和消滅犯罪說,認為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以致最終消滅犯罪。
  • 七是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說,認為根本目的是預防犯罪、保衛社會,直接目的是懲罰犯罪以伸張正義,威懾犯罪分子與社會上不穩定分子,改造犯罪分子。

評價

上述爭論的焦點在於:懲罰、威懾是否刑罰目的?應否將刑罰目的分為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

首先,懲罰是刑罰的固有屬性,而不應作為刑罰目的;教育改造犯罪人、威懾犯罪人或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是刑罰的功能,而不是刑罰目的。如前所述,報應刑論與目的刑論,是針對刑罰的正當化根據形成的對立學說。事實上,西方學者對於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並無歧義,他們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預防犯罪的內涵方面,具體分為兩點:(l)主要依靠刑罰影響什麼人達到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是犯罪人本人,還是社會上其他尚未犯罪的一般人,抑或兩者兼而有之?在這個問題上存在特別預防論、一般預防論與雙面預防論。(2)主要依靠刑罰的什麼功能達到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在這個問題上出現了威嚇論、感化論、教育論等等。我們不能盲目將報應刑論與目的刑論結合起來作為刑罰目的。易言之,不能將懲罰、教育改造、威懾等刑罰的屬性、功能作為刑罰目的。而懲罰說、改造說、雙重目的說、三目的說都似乎混淆了刑罰目的與刑罰屬性、刑罰功能的關係。

其次,將刑罰目的分為根本目的與直接目的,在方法論上並無不妥之處。應當認為,刑罰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各種法益。但是,如前所述,這一目的實際上是整個刑法的目的,刑法所規定的任何制度與措施都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的,所以,沒有必要將刑法目的再作為刑罰目的來討論。

張明楷教授認為,刑罰通過制定、適用與執行,對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圍的一般人產生影響,從而達到預防犯罪的結果,乃是一種符合社會大眾心態的普遍的歷史事實。因此,預防犯罪,理所當然地也應成為刑罰的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條關於刑罰的職能在於“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規定,直接為預防犯罪這一刑罰目的觀提供了法律根據。刑罰是犯罪的一種法律後果,是對付犯罪的手段,這也說明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

刑罰目的的內容

我國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包括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

參見主條目:

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關係

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密切聯繫,不可分割。任何犯罪行為都侵犯了法益,都預示著犯罪人有再次犯罪的現實可能性;同時表明我國還存在各種誘發犯罪的原因以及可能實施犯罪行為的人。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防止已經犯罪的人再次犯罪,是保護法益最實際、最緊迫的任務;通過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警告、教育社會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則是防患未然,保證社會長治久安的戰略要求。因此,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並重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從事實上看,制定、適用和執行刑罰,都具有對犯罪人的特殊預防和對社會上其他人的一般預防兩方面的目的。特殊預防的實現,有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同樣,一般預防的實現,也有助於特殊預防的實現。

側重點

當然,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統一,並不排除在某種情況下對某一方面有所側重。在我國,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應是同時出現的,兩者之間存在相互結合、相輔相成的關係。但這只是從國家追求刑罰結果的總體意義而言,並不排除在立法上與執法上分別對特殊預防與一般預防的某一方面有所側重。

在刑事立法上,側重一般預防;在量刑與刑罰執行上,側重特殊預防。刑罰執行時側重特殊預防是理所當然的,不僅如此,在量刑上也應主要考慮特殊預防。因為如果在量刑時過於重視一般預防的效果,就必然使犯罪人成為實現一般預防目的的工具,必然造成刑罰與罪行不相適應,從而傷害報應的正義性。例如,行為人實施了一種具有蔓延危險(他人可能效仿)的犯罪,但其罪行較輕且特殊預防的必要性小,本應判處較輕的刑罰;如果著眼於一般預防的需要,就會對行為人判處過於嚴厲的刑罰,使其成為一般預防的犧牲品。正因為如此,新舊刑法對量刑原則的規定,都沒有要求法官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

對此,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1)所謂量刑時不應過於重視一般預防的需要,是指量刑時不能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而使刑罰超出責任的程度,只能在責任範圍內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而且,不能因為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大就從重處罰。這是因為,“除了人們自身的要求外,不得為了某種目的而將人工具化,即不得將人用來作為實現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強加於他的某種‘目標’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尊重被告人權利的最基本要求,是避免將被告人作為預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予以利用。所以,量刑時不能以一般預防必要性大為由,在責任範圍內從重處罰。

(2)在量刑時不應過於重視一般預防,不等於量刑沒有一般預防的效果。一方面,刑法所指向的是一般人與一般事件,因而刑罰的制定所重視的是一般預防,量刑以法定刑為依據,當然也就具有了一般預防的效果。況且,特殊預防本來就是在一定背景下考慮的,其中的一定背景,自然包含了一般預防的背景。在責任範圍內科處的足以預防行為人再犯罪的刑罰,就能夠被一般國民接受,從而增強國民對法秩序的存在力與貫徹力的信賴。所以,對特殊預防的考慮本身也會具有一般預防的效果。

(3)如果一般預防的必要性小,不妨礙法官從寬處罰。

我國的刑事審判,可謂兩個預防並重,但法院一般因下列情況不同,適用刑罰的思想側重點也有所不同:

(1)因人不同。例如,對於慣犯、累犯等特殊預防必要性大的犯罪人,側重於特殊預防的需要;對初犯、偶犯等特殊預防必要性小的犯罪人,則側重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2)因罪不同。例如,對少發、偶發的犯罪,往往側重於特殊預防的需要;對多發、常發的犯罪,則側重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3)因社會形勢不同。例如,對一定時期、一定地區危害重大的犯罪,適用刑罰側重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反之,則側重考慮特殊預防的需要。應當注意的是,無論側重哪一方面的需要,適用刑罰的輕重程度都必須以法定刑為標準,而且不能超出責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