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保證
匯票保證,是指匯票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保特定的票據債務人能夠履行票據債務的票據行爲。當被擔保的票據債務人不能履行票據義務時,保證人承擔向票據權利人支付款項的義務。
匯票保證是一種擔保法律關係,屬於保證擔保方式,但其與擔保法上的保證擔保有較大的不同,其成立、生效、保證性質、擔保範圍等適用票據法的規定,而不適用擔保法的規定。
成立
我國票據法第46條規定,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 「保證」字樣:這是票據保證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文句一般並不事先印製在票據用紙上,需要保證人爲保證行爲時,特別加以記載。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文句而是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構成票據保證。
- 保證人名稱和住所:該項記載能夠使票據權利人及時並準確地瞭解保證人的情況,以便順利行使票據權利。從我國票據法的規定來看,該項記載應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記載時,一般並不影響票據保證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證人的簽章,推定其名稱和住所。
- 被保證人名稱:該項記載亦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保證人未記載被保證人名稱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爲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爲被保證人。
- 保證日期: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該項記載爲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保證人未記載保證日期的,以出票日期爲保證日期。
- 保證人簽章:它是表明保證人完成保證行爲,作爲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保證債務的重要事項,使票據保證行爲最終成立,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保證無效
能夠導致保證人保證行爲無效的原因,一般來說,只有三個:
- 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說被保證人並非票據債務人。例如,被保證人爲未承兌匯票的付款人、委託收款背書的背書人等。
- 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的欠缺而無效,如匯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等。
- 保證行爲自身在形式上不完備,如保證人沒有簽章。
法律效力
保證人的責任
我國票據法第49條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票據法第50條還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這說明:
- 保證人就票據債務來說,與被保證人承擔的是同一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相同。
- 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當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簽名是僞造的或者爲無權代理時,該票據債務人無須承擔票據責任。但對爲該票據債務人作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仍應依其保證行爲承擔票據保證責任。
- 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且票據保證人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連帶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所以,對於票據保證人來說,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先訴抗辯權。在保證人爲2人以上時,保證人之間亦需承擔連帶責任,對票據權利人來說,不分第一保證人或第二保證人,可以向任何一個保證人或全體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義務。
保證人的代位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2條的規定,保證人清償匯票債務後,可以行使持票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權。
保證附條件的法律後果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48條的規定,保證不得附有條件;保證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即匯票保證如果附有條件,保證依然有效,所附條件視爲無記載,無論條件成就與否,保證人均須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