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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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監護,是指監護人協議約定產生的監護,即由有監護資格監護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監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0條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依此條規定,能夠協議約定為監護人的,必須是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即同一監護順序中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具有相同監護資格的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他們可以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由其中的一人或幾人擔任監護人。因為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是排他的,在有前一順序監護人的情況下,後一順序的監護人就沒有資格擔任監護人。因此,發生協議監護的是具有監護資格的同一順序監護人發生監護爭議時,才需要他們之間協商確定由誰擔任監護人。

協議監護畢竟是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應當從被監護人的利益出發,尊重被監護人的意願。在協商確定監護人的過程中,應當首先考慮被監護人的意願,優先讓被監護人滿意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當然,被監護人畢竟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考量被監護人意願的時候,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為重要。

撤銷

如果監護協議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依然可以按法律規定的程序請求法院予以變更或撤銷。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履行監護職責,不履行監護職責給被監護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