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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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審,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在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並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取保候審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是一種強度較輕的強制措施。

適用對象

可以取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1. 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2. 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3. 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4. 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取保候審的。這種情形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期限、審查起訴期限、一審和二審期限內辦結的,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

不得取保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84條,人民檢察院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兩種保證方式

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因此,取保候審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保證人保證;另一種是保證金保證

對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適用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保證人保證和保證金保證是選擇關係,這兩種方式只能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例如,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性質,保證人的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經濟狀況等因素來決定擇其一而用之,而不能同時使用。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和無力交納保證金者,一般應採取保證人保證的方式。

決定或申請

決定取保候審

公、檢、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直接主動地依職權決定取保候審。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時,由辦案人員提出《取保候審意見書》,經辦案部門負責人審核後,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審批。

申請取保候審

主體

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對於取保候審的申請主體即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文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86條,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應當在3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經審查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經審查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取保候審的理由。

以上規定是授權性規定,也是排他性規定,兩個規定即將申請取保候審的主體資格授予給了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以及辯護人。

“法定代理人”就是指依法代理被代理人從事某種行為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近親屬”則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階段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賦予了辯護人在刑事案件的三個階段(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都可以以辯護人的名義提起取保候審的申請,並要求取保候審決定機關在三日內做出決定,如果不同意變更,應該告知申請人不同意的理由。

在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犯罪嫌疑人羈押期已經超過一審法院所判處的有期徒刑的,也適用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執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5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國家安全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以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國家安全機關移送的犯罪案件時決定取保候審的,由國家安全機關執行。

如果是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決定的取保候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佈取保候審決定後,應當將《取保候審決定書》和《執行取保候審通知書》等材料送達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執行。以保證人方式保證的,還應當將保證人的《取保候審保證書》同時送達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收到有關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核實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的身份以及相關材料,並報告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後,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發佈的《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3條,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果取保候審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

法定義務

所謂法定義務,是指法律規定的每一個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都必須履行的義務。法定義務包括:

  • ①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 ②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24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 ③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 ⑤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酌定義務

所謂酌定義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和被取保候審人的具體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必須履行的義務。

酌定義務包括下列一項或多項:

  • ①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
  • ②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 ③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
  • ④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辦案機關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體情況等,有針對性地確定被取保候審人的一項或多項酌定義務。

違反義務的處理

被取保候審的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則應視情節輕重沒收保證金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並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人。對於不宜再取保候審的,可以監視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對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對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取保候審,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有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和酌定義務的行為,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監督與考察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監督考察,並將取保候審的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在執行期間,被取保候審人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由該縣級公安機關征得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檢察院同意後批准。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人擔保形式取保候審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後的三日以內,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收到保證人不願繼續擔保的申請或者發現其喪失擔保條件的,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沒收保證金、對保證人罰款,並在執行後三日以內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五日以內,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擔保方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也沒有故意重新犯罪的,人民檢察院解除取保候審時,應當通知公安機關退還保證金。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提請批准逮捕。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審查批准逮捕。

續保

高法“解釋”第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對於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手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取保候審之期間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在此期限內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

關於取保候審的期限,還需要注意,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被依法沒收部分或全部保證金後,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仍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

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交到人民檢察院後,以及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辦案機關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當依法對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取保候審的期限重新計算。

變更與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這一規定即意味著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對已經採取的強制措施的決定進行變更或者撤銷的權力。我們認為,這是適應案件的不同進展情況而作出的變通規定。

取保候審撤銷或者變更的表述方式及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種:

  1. 不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2.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的。
  3. 發現採取取保候審決定不當的。
  4.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5.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案件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審結的。
  6.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7.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一審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以及單獨適用附加刑,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8.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被羈押的時間已到第一審人民法院對其判處的刑期期限的;
  9. 已被逮捕的被告人,因進行司法鑒定而尚未審結的案件,法律規定的期限屆滿的。
  10.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取保候審的被保證人或者說是保證對象,既然保證對象都不存在了,取保候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和意義,當然也應當予以撤銷。
  11. 保證人死亡、重傷或者出現其他喪失保證能力情形的。保證人是取保候審的義務主體,保證人資格的存在以其具有保證能力為前提條件,如果沒有或者喪失了保證能力,保證義務的履行就成為事實上的不可能,取保候審也就隨之應當予以變更。
  12. 公安機關提請逮捕以後,檢察機關不批准逮捕,案件需要覆議、覆核的,或者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覆議、覆核的。

解除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取保候審即將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15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並於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解除取保候審,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解除取保候審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取保候審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證人的,還應當通知保證人解除保證義務。

執行機關接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問題與爭議

中國自1996、2012年兩次修訂刑事訴訟法以來,取保候審制度極大地發揮了其優越性,但由於該制度建立時間較短,法律規範過於粗糙,在司法實踐中便出現了一些問題。

  1. 取保候審權利的忽視。長期以來,刑事訴訟理論界對取保候審制度的研究,片面強調取保候審作為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屬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審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義——即在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情況下,取保候審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項重要的權利。
  2. 執行取保候審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但具體的執行程序沒有明確規定。
  3. 宣佈取保候審的機關。宣佈取保候審有的認為應當是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有的則認為應當是執行取保候審的機關。

相關法律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