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事務執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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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事務,就是指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內,所有與合夥事業相關的、涉及合夥利益的事務,既包括對外的交易事務,也包括對內的管理事務等。共同管理合夥事務是每一個合夥人的權利,也是其對合夥應盡的義務。[1]

享有

《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所謂「同等的權利」,是指在對內管理和對外代表合夥、執行事務上,各合夥人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具體來說,合夥人同等享有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

  • 一是對內同等地享有事務管理權,也就是說,合夥的事務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參與管理,每一個合夥人基於合夥的性質和經營合夥的共同事業的目的而當然地享有對合夥事務的直接參與權。這種權利具體表現在各個合夥人對合夥的事務享有平等的管理權、經營權、表決權、監督權和代表權。
  • 二是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從比較法上看,對於合夥企業,各國大多採取「共同代表制」。因為對於合夥而言,其組織的屬性相對較弱,不像法人那樣有明確的機關分工,所以合夥企業的代表實質上是其他合夥人的代表,而非合夥企業的代表機關。對外代表權是合夥人事務執行權的重要組成部分。[2]

合夥人享有平等對內、對外執行事務權利的原因在於:一方面,由於合夥是在共有財產的基礎上建立的聯合體,共有的性質決定了共有人應當有權決定合夥事務。另一方面,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需要賦予合夥人管理合夥事務、控制交易風險的能力。合夥人對外承擔無限責任決定了合夥人應當直接參與管理,這也是合夥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根本保障。還要看到,合夥不像公司那樣具有執行機關,所以,合夥人在管理合夥的內部事務方面享有充分的自由。

行使

各國合夥法均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時,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在對外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事務的問題上,我國採取的也是「共同執行」的原則,即賦予每一位合夥人以事務執行人的權利。

合夥人也可以基於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委託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該執行合夥事務的人,稱為合夥的事務執行人。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合夥事務。

即使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的方式確定了專門的事務執行人,但所有合夥人基於合夥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規定對外代表合夥的行為仍然對合夥發生效力。不過,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法律也允許合夥人以約定指定特定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參見

參考文獻

  1. 徐景和主編:《合夥企業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9頁。
  2. 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