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與委託理財合同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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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託理財合同,是指受託方(主要是證券公司或投資公司)接受委託方(主要是客戶)的委託,由委託方將一定的資金交付給受託方進行管理和運作,受託方根據合同的約定和委託方的指示管理該資金並收取一定費用的協議。
  • 合夥協議,亦稱合夥合同,是指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依法達成的有關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的協議。

典型的委託理財合同和合夥合同具有相似之處,例如,都有可能是基於合同從事風險投資業務,合同當事人也都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但是,合夥協議和委託理財合同存在明顯區別,主要表現在:

第一,性質不同。
  • 合夥協議的訂立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各合夥人在出資之後通常需要共同經營。
  • 委託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並不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其是委託方與受託方針對交付資金的管理和運作而達成的協議。[1]
第二,風險承擔方式不同。
  • 在合夥協議訂立之後,合夥人需要共同出資,以其出資形成合夥的財產,並共同承擔經營風險。對於合夥組織體在營業期間的盈虧風險,首先應以合夥的財產負責,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仍應以個人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在合夥經營中,合夥人承擔風險的財產基礎是合夥人的出資財產以及自己的其他全部財產。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受託人不需要進行投資,其通常只需要按照約定對委託人交予的財產進行管理和運作,因此經營的風險需要由委託人一方負擔,受託人一方僅需要依據合同約定履行勤勉義務即可。如果委託人不承擔風險,而只是獲取一定的回報,則該合同在性質上不再屬於委託理財合同,而應屬於借款合同[2]
第三,當事人是否參與實際的經營管理不同。
  • 合夥事務的執行通常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部分合夥人負責合夥事務的具體執行。在指定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其他合夥人則不參與合夥事務的實際執行和管理。在未作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則主要是由受託人來管理和執行受託財產以及處理受託事務,雖然委託人需要藉助受託人的專業知識以及專業理財手段進行管理,但委託人並不參與實際的經營管理。
第四,財產歸屬不同。
  • 在合夥關係中,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在合夥企業破產時,合夥企業的財產應用於清償合夥債務;
  • 在委託理財合同中,委託資產的所有權和收益則歸委託人所有。而在受託人破產時,委託人可以通過取回權將有關財產取回,而不將其列入破產財產之中。

參考文獻

  1. 陳林:《委託理財法律性質辨析》,載《人民司法》,2009(19)。
  2. 石建昌、樊鴻雁:《委託理財合同法律性質探析》,載《經營管理者》,2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