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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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亦称善意受让即时取得,系指动产不动产之占有人无权处分其所占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之所有权移转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他人于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之其他要件,则其将如同处分人有处分权时那样,取得该物之所有权或他物权。

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立法

《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善意取得制度也有零散的规定,如《票据法》第12条第1款、《民法通则意见》第89条、《担保法解释》第84条等。《物权法》第106条以下对物权的善意取得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对象

善意取得的对象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就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作了详细的规定,至于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可以参照该款之规定。

标的物:动产或不动产

物权法的起草者认为,不动产与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分别规定。因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作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都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如海洛因、核原料、国有文物、土地所有权等。

遗失物

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第107条有特别的规定。依据该条,遗失物原则上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当然,他也可以不追回遗失物,而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物,法律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形:第一,遗失物的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第二,遗失物的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在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形时,遗失物的权利人都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非要请求返还原物,则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之所以对遗失物作出特别的规定,主要原因为:

第一,遗失物是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这与所有人自愿地将动产的占有移转给他人不同。后者应当承担该占有人可能滥用其所给予的信任的风险。而前者是不情愿的丢失的。为了加强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不应令所有人承担因他人善意取得而丧失所有权的风险。

第二,尽管要加强对遗失物的所有人的保护,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考虑我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对拍卖机构、旧货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以及物品来源的合法性等据以保障交易安全的问题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受让人对此是存在很强的信赖的,所以《物权法》第107条特别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除非权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否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赃物

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赃物不仅涉及善意取得的问题,还涉及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等公法进行追缴以及应否退回给原主的问题。在处理赃物的问题上,不仅仅要保护所有人的权利、维护交易安全,还要注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构成要件

一、标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

如前所述,《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二、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只有无处分权人擅自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无处分权人”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 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
  2. 基于他物权的有权占有人;
  3. 虽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受到限制,主要是指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物权法》第97条);
  4. 无权占有人;
  5. 其他的无处分权人。

三、受让人为善意

受让人的善意应当依据善意取得的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区分。就不动产的取得人而言,只要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的记载或者真实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明知登记簿上的记载错误,就应当认为受让人是善意的。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只有当受让人不知道或者虽应知道却非应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受让人才是善意的。

四、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首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是有偿获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只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互易合同等转让所有权时才能适用善意取得。这主要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如果受让人是无偿获得动产或不动产的,即便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其并无不利,亦无损交易安全。

其次,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由于当事人的交易价格受到当事人的谈判能力、掌握的信息数量的影响,转让价格未必等于市场价格。此外,无处分权人往往“做贼心虚”,为便于货物出手,往往出价要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合理价格之要求还应结合被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和当事人交易时的具体因素综合判断,不能完全以市场价格作为判断标准。通常受让人以极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时,要么至少能够表明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无处分权存在怀疑,或者意味着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所以《物权法》要求必须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至于价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对善意取得不构成影响。

五、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

首先,就不动产而言,只有受让人依法办理了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即转移登记,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在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原则上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无处分权的转让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自然不能善意取得。况且,此时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不会构成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因为外界第三人无法从登记簿上信赖的受让人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进而继续就该不动产从事交易。

其次,就动产而言,只有受让人依法完成交付,即将该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才能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是因为交付原则上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将动产上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外加以公示的方法。只有当受让人从出让人手中取得了对动产的占有,才能给受让人造成出让人可以像有处分权之人一样事实上支配动产的外在表象,因而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故此,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善意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真实权利人、无处分权人与善意第三人这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物权法只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故此,物权法主要解决的是物的归属问题,即被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究竟是返还给真实权利人,还是为受让人所善意取得。至于无处分权人与真实权利人、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调整问题,应由债法(合同法、侵权法、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

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

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应由受让人取得,真实权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对此,《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有非常清楚的规定。

真实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

虽然真实权利人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了权利,但他们针对无处分权人享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个赔偿损失请求权既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是指真实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无权处分人应当向真实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后者是指当真实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时,无权处分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处分他人的动产,构成对他人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真实权利人还可以享有以下两种债法上的请求权:第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具有过错,其因处分动产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真实权利人,即真实权利人对无权处分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二,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当无权处分人处分动产所获得的利益超过真实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时,就该部分利益,真实权利人可依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返还。

善意取得对权利负担之影响

如果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和动产上存在权利负担(如抵押权)时,该权利负担是否仍然存在?

就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而言,由于不动产上的他物权记载在登记簿上,受让人即便是善意的,也非常清楚该权利负担的存在,所以不能因受让人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消灭抵押权。况且,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因此,如果抵押人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发生。

至于动产所有权为受让人善意取得之后,该动产上的权利负担如动产抵押权是否存续,则涉及对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认识问题。对此,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物权法》在原则上是将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作为原始取得的,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上的原来权利的时例外地允许该权利存续,即作为继受取得。所谓“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情形主要就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为依据《物权法》第188条,如果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就包括善意受让人。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