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係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以及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該罪的法益為「公務」,公務的範圍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的職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的代表職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的職責,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的國家安全工作任務。
犯罪構成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妨害公務罪的基本類型,其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行為對象
行為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中國各級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從現實出發,還應包括在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司法解釋,對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有事業單位人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中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的,以妨害公務罪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4月24日《關於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事業編制人員依法執行行政執法職務是否可對侵害人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批復》。 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的,構成刑法第368條的阻礙軍人執行職務罪,不以本罪論處。
本罪行為對象不包括外國公務員。
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12月28日《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該解釋明文指出是對「瀆職罪主體」的解釋,沒有明示是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但由於瀆職罪的主體均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可以認為該解釋實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解釋。
行為內容
行為內容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職務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公務所處理的一切事務。執行,是指一般意義上的履行、實施,而非僅指強制執行。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予以阻礙的,當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實體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詳言之,符合以下條件的才能認為是依法執行公務:
第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為,屬於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或一般的職務權限。
基於依法治國的原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具有事項上、場所上的範圍,此即一般的職務權限,如果超出了這種一般的職務權限,則不能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何分擔內部事務,則不影響其職務權限。例如,稅務人員從事稅收征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職務權限,儘管稅務人員內部存在分工,但稅收征管工作都屬於其一般職務權限內的職務。
第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職務權限。
在通常情況下,具有實施某種職務行為的抽象的職務權限的人,也具有實施該職務行為的具體的權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有抽象的職務權限,卻無具體的職務權限。特別是在實際上需要通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實施某種職務行為時,只有經過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認為具有具體的職務權限;否則沒有具體的職務權限。例如,並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執行死刑的職務權限,並非任何警察都有執行逮捕的職務權限。
第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必須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
在許多情況下,職務行為要取得合法性,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重要條件、方式與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方式與程序,否則便屬於非法逮捕。但應注意的是,對於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予以違反的,不應認定為非法執行職務。換言之,從保護公務與保障國民人權相調和的觀點出發,只要沒有違反保護執行職務的對方的權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應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參見[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論》,弘文堂2010年第5版,第413頁以下;[日]山口厚:《刑法各論》,有斐閣2010年第2版,第544頁以下。
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應認定為依法執行職務,其中前兩個條件是保證職務行為實質上或內容上合法的條件,第三個條件是保證職務行為形式上合法的條件。問題是,以什麼為標準判斷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對此,刑法理論上存在三種學說:客觀說認為,應當由法院通過對法律、法規進行解釋,做出客觀判斷。主觀說認為,應當根據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確信自己的行為合法進行判斷,如果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確信自己的行為合法,則是依法執行職務。折中說認為,應當以社會一般人的見解作為判斷合法性的標準。
顯然,如果採取主觀說,合法性便沒有標準可言;如果採取折中說,也難以得出正確結論;只有採取客觀說,才具有合理性。在採取客觀說的情況下,又出現了另一問題:是以行為時為基準進行判斷,還是以裁判時為基準進行判斷?例如,警察以為是現行犯而先行拘留時,符合了刑事訴訟法上的先行拘留現行犯的條件,但裁判時發現被拘留者並非現行犯。如果以裁判時為基準進行判斷,則上述先行拘留是非法的,被拘留者或其他人予以阻礙時,就不成立犯罪;反之,以行為時為基準進行判斷,則上述先行拘留具有合法性,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警察先行拘留的行為,就可能成立本罪。刑法規定本罪,是為了保護合法的職務活動,而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當然應以實施職務行為時為基準進行判斷,即以行為時的具體狀況為基準進行客觀判斷,而不能在事後進行純客觀的判斷。參見[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2007年第4版,第514頁以下。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犯罪現場,警察抓捕了與行為人乙長相酷似的甲。根據裁判時標準說,警察的行為不合法,甲可以抵抗警察的抓捕行為。其實,按照行為時標準說,該警察的行為也不一定合法,需要根據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判斷。
阻礙行為
必須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阻礙行為。
從保護依法執行職務的角度來考慮,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而且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繫的待機狀態。就一體性或連續性的職務行為而言,不能將其行為分割、分段考慮進而分別判斷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而應從整體上認定其職務行為的開始與終了,即使外觀上暫時中斷或偶爾停止,也應認為是在職務的執行過程中。
暴力、脅迫方法
必須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執行職務。
本罪的暴力,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廣義的暴力。只要求針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實施暴力爭;既可以通過針對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的輔助者實施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也可以通過對物行使有形力,從而給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體以物理影響(間接暴力),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本罪的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迫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棄職務行為或者不正確執行職務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通告方法沒有限制。暴力、脅迫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但是,如果行為並不明顯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就不應認定為犯罪;否則會造成處罰的不公平。
責任要件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必須明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故意以暴力、脅迫方法予以阻礙;阻礙的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實踐中,行為人可能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合法性產生認識錯誤,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來是在合法執行職務,但行為人誤認為是非法的,進而以暴力、脅迫進行阻礙。法律的錯誤說認為,這種認識錯誤屬於對法律的認識錯誤,不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事實的錯誤說認為,這種認識錯誤屬於對事實的認識錯誤,影響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二分說認為,這種認識錯誤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即應區分作為合法性基礎的事實與合法性的評價,對前者的認識錯誤屬於事實認識錯誤,影響本罪的成立;對後者的認識錯誤屬於法律認識錯誤,不影響本罪成立。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執行職務的合法性,只是客觀處罰條件,故不要求對之有認識。
張明楷教授持事實的錯誤說。第一,單純從行為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是否合法的認識來說,二分說是妥當的。然而,即使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認識錯誤屬於法律認識錯誤,但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這一要素,屬於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對其產生認識錯誤理當屬於構成要件的認識錯誤,因而屬於事實認識錯誤。以警察先行拘留現行犯為例,如果行為人誤認為警察拘留了守法公民而以暴力、脅迫進行阻礙的,明顯屬於事實認識錯誤,不成立本罪。如果誤認為警察先行拘留現行犯是違法的而以暴力、脅迫進行阻礙的,表面上屬於法律認識錯誤,實際上是一種事實認識錯誤。一方面,行為人誤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非法行為,另一方面,行為人誤認為自己阻礙非法行為的行為具有合法性,即對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具有不正確理解。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定為法律認識錯誤,進而將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顯然不合適。再如,警察出示了逮捕證,但行為人誤以為警察沒有出示而對警察實施暴力的,明顯屬於事實認識錯誤。第二,正當化事由的錯誤(如誤想防衛)屬於事實認識錯誤,誤以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非法而對其實施暴力、脅迫的,與正當化事由的錯誤相同,故應認定為事實認識錯誤。當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認識錯誤、存在何種認識錯誤,要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不能僅憑行為人的陳述來決定。由於「依法」執行公務屬於法律的評價要素,所以,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作為評價基礎的事實,一般就能夠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規範的要素。例如,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警察持逮捕證逮捕嫌疑人,就可以認定行為人認識到了警察在「依法」執行公務。
依法執行公務的對方(如被逮捕者)實施的一般暴力、脅迫行為,因為沒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認定為妨害公務罪。更不能將依法執行公務的對方所實施的擺脫、掙脫行為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對於公民因合理要求沒有得到滿足而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發生輕微衝突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
其他類型及其犯罪構成
一、阻礙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具體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行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履行代表職責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二、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具體表現為,即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的職責,依據《紅十字會法》予以確定。
三、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
具體表現為,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與前幾種類型不同,阻礙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不要求使用暴力、脅迫方法,但要求造成嚴重後果。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不是真正的構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要素。因此,即使不能查明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方法,也能認定本款犯罪的成立。行為人以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任務,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款。
認定
罪數
妨害公務的行為,可能成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應從一重罪論處,但刑法有特別規定的,按特別規定處理。例如,以暴力、脅迫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罪和本罪實行數罪並罰。再如,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中以暴力、脅迫方法抗拒檢查的,應選擇刑法規定的較重法定刑。此外,本罪的暴力行為如果觸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為致人重傷,搶奪依法執行職務的司法工作人員的槍支等,原則上應從一重罪論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行為,在罪數認定上可能存在例外。因為該類型的行為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因此,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時,如果暴力、脅迫行為另觸犯其他罪名,具有數罪並罰的可能性(以不重複評價為前提)。 先前的行為構成犯罪,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處時,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暴力、脅迫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處罰
法定刑
根據刑法第277條第1款的規定,犯妨害公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妨害公務造成的後果、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廣東省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作如下規定:
一、
-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 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 因妨害公務的行為,致使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收集固定案件證據、財產保全等緊急任務無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 煽動群眾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履行職責的;
- 採取持械、聚眾圍攻等暴力、威脅手段的;
- 損毀公務裝備的;
- 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
三、因執行公務行為不規範而導致妨害公務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