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法益为“公务”,公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的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的职责,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犯罪构成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妨害公务罪的基本类型,其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中国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现实出发,还应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24日《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构成刑法第368条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不以本罪论处。
本罪行为对象不包括外国公务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明文指出是对“渎职罪主体”的解释,没有明示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由于渎职罪的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可以认为该解释实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
行为内容
行为内容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公务所处理的一切事务。执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履行、实施,而非仅指强制执行。职务的执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即“依法”执行职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阻碍的,当然不成立本罪。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详言之,符合以下条件的才能认为是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或一般的职务权限。
基于依法治国的原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事项上、场所上的范围,此即一般的职务权限,如果超出了这种一般的职务权限,则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何分担内部事务,则不影响其职务权限。例如,税务人员从事税收征管工作,就是其一般的职务权限,尽管税务人员内部存在分工,但税收征管工作都属于其一般职务权限内的职务。
第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职务权限。
在通常情况下,具有实施某种职务行为的抽象的职务权限的人,也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的权限,但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即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抽象的职务权限,却无具体的职务权限。特别是在实际上需要通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实施某种职务行为时,只有经过分配、指定、委任,才能认为具有具体的职务权限;否则没有具体的职务权限。例如,并非任何司法警察都有执行死刑的职务权限,并非任何警察都有执行逮捕的职务权限。
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必须符合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
在许多情况下,职务行为要取得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如逮捕犯人,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方式与程序,否则便属于非法逮捕。但应注意的是,对于法律上的一些任意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予以违反的,不应认定为非法执行职务。换言之,从保护公务与保障国民人权相调和的观点出发,只要没有违反保护执行职务的对方的权益所必要而且重要的程序要件,就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弘文堂2010年第5版,第413页以下;[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第2版,第544页以下。
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应认定为依法执行职务,其中前两个条件是保证职务行为实质上或内容上合法的条件,第三个条件是保证职务行为形式上合法的条件。问题是,以什么为标准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客观说认为,应当由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做出客观判断。主观说认为,应当根据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进行判断,如果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信自己的行为合法,则是依法执行职务。折中说认为,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见解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
显然,如果采取主观说,合法性便没有标准可言;如果采取折中说,也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只有采取客观说,才具有合理性。在采取客观说的情况下,又出现了另一问题:是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还是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判断?例如,警察以为是现行犯而先行拘留时,符合了刑事诉讼法上的先行拘留现行犯的条件,但裁判时发现被拘留者并非现行犯。如果以裁判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则上述先行拘留是非法的,被拘留者或其他人予以阻碍时,就不成立犯罪;反之,以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则上述先行拘留具有合法性,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警察先行拘留的行为,就可能成立本罪。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合法的职务活动,而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当然应以实施职务行为时为基准进行判断,即以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为基准进行客观判断,而不能在事后进行纯客观的判断。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第4版,第514页以下。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犯罪现场,警察抓捕了与行为人乙长相酷似的甲。根据裁判时标准说,警察的行为不合法,甲可以抵抗警察的抓捕行为。其实,按照行为时标准说,该警察的行为也不一定合法,需要根据当时的各种具体情况判断。
阻碍行为
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实施阻碍行为。
从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角度来考虑,执行职务,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而且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以及与执行职务密切联系的待机状态。就一体性或连续性的职务行为而言,不能将其行为分割、分段考虑进而分别判断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而应从整体上认定其职务行为的开始与终了,即使外观上暂时中断或偶尔停止,也应认为是在职务的执行过程中。
暴力、胁迫方法
必须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执行职务。
本罪的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法行使有形力,即广义的暴力。只要求针对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不要求直接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争;既可以通过针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也可以通过对物行使有形力,从而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间接暴力),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本罪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恶害的内容、性质、通告方法没有限制。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即可,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是,如果行为并不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否则会造成处罚的不公平。
责任要件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以暴力、胁迫方法予以阻碍;阻碍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认识错误,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来是在合法执行职务,但行为人误认为是非法的,进而以暴力、胁迫进行阻碍。法律的错误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事实的错误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影响故意的成立,因而不成立本罪。二分说认为,这种认识错误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即应区分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事实与合法性的评价,对前者的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影响本罪的成立;对后者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成立。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只是客观处罚条件,故不要求对之有认识。
张明楷教授持事实的错误说。第一,单纯从行为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认识来说,二分说是妥当的。然而,即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认识错误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但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要素,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其产生认识错误理当属于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因而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以警察先行拘留现行犯为例,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警察拘留了守法公民而以暴力、胁迫进行阻碍的,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成立本罪。如果误认为警察先行拘留现行犯是违法的而以暴力、胁迫进行阻碍的,表面上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实际上是一种事实认识错误。一方面,行为人误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非法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阻碍非法行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即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具有不正确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为法律认识错误,进而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合适。再如,警察出示了逮捕证,但行为人误以为警察没有出示而对警察实施暴力的,明显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第二,正当化事由的错误(如误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误以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非法而对其实施暴力、胁迫的,与正当化事由的错误相同,故应认定为事实认识错误。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存在何种认识错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陈述来决定。由于“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价基础的事实,一般就能够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要素。例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警察持逮捕证逮捕嫌疑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了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
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如被逮捕者)实施的一般暴力、胁迫行为,因为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更不能将依法执行公务的对方所实施的摆脱、挣脱行为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公民因合理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轻微冲突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其他类型及其犯罪构成
一、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具体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人大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履行代表职责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二、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具体表现为,即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职责,依据《红十字会法》予以确定。
三、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具体表现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前几种类型不同,阻碍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不是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表面要素。因此,即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也能认定本款犯罪的成立。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适用刑法第277条第1款。
认定
罪数
妨害公务的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从一重罪论处,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例如,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检查的,应选择刑法规定的较重法定刑。此外,本罪的暴力行为如果触犯了其他罪名,如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抢夺依法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枪支等,原则上应从一重罪论处。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在罪数认定上可能存在例外。因为该类型的行为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因此,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时,如果暴力、胁迫行为另触犯其他罪名,具有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以不重复评价为前提)。 先前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 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 因妨害公务的行为,致使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收集固定案件证据、财产保全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
- 采取持械、聚众围攻等暴力、威胁手段的;
- 损毁公务装备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