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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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限,乃審理期限或審結期限之簡稱,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之法定時間限制。

審限制度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特色的一項制度,其設置目的是為了解決法官拖延審理而引發的案件久拖不絕的現象。審限制度的合理、完備與否與當事人權益、司法公正及效率有著直接聯繫。

立法

中國古代

西周出於慎邢的考慮,設立了審理期限,這是中國對審理期限規定的最早適用;唐宋為了提高政府的司法效率,防止因訴訟活動的拖延對社會生活與農業生產的妨礙作出了審理期限及司法官違反審理期限的淹禁不決之責的規定;元明清都沿襲了這唐宋的這一制度。

法治發達國家

法治發達國家如美國、英國、德國等國家的刑事訴訟中都沒有類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審限制度。其有關審理期限的規定針對性較強,或者規定起訴與審判開始之間的最長期限,或者規定審判結束到宣判的期限,唯獨沒有規定類似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關於案件審理的期限。

如英國《1985年犯罪起訴法》規定如果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了由治安法院審判的輕微犯罪,其審判應當在70天以內進行。如果案件由皇家刑事法院審判,其審判最長應在182天(6個月)以內開始。德國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關於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只是要求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應當連續不間斷地審理,同時規定了案件審理完畢和宣判之間的最長期限。

規制對象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前法律的規定,審限可以約束所有的訴訟法律關係主體。它除了可以約束審判人員,促使其提高辦案效率外,而且對當事人也具有法律約束力,即當事人完成一定的訴訟行為也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因為審限是由若干個訴訟期間組合而成的,如審查立案期間、答辯期間、送達期間、上訴期間等,審限對其他訴訟期間起統率作用。當事人如果不遵守這些期限規定,就可能會導致法院超審限。比如,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後,當事人不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舉證,而審判人員又仍按舊的辦案模式進行調查取證,則很可能不能及時查清案件事實而導致超審限。

但是有學者認為,審限制度所規制之對象應為法官之行為,對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如當事人答辯、鑒定、評估等不屬於法官分內的工作,應排除於審限之外。

超審限

超審限之責任

目前《審限規定》要求法院對案件審理期限進行管理、監督和檢查,建立通報制度,對故意拖延辦案,或者因過失延誤辦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分。這均為法院的管理與自身行政上處罰規定,事實上在沒有外部監督約束的情況下,很少有審判人員因為案件超審限而受到相關處罰。對當事人雙方,甚至是國家利益因案件拖延審理而受到的損失更是沒有相關機制來保護。

超審限之賠償

超期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如刑事案件各種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的經濟受損、生活不寧。這部分損失是由審理案件的國家機關造成,學者認為應賦予當事人對超期審理案件申請賠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