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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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乃审理期限或审结期限之简称,系指法院审理案件之法定时间限制。

审限制度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其设置目的是为了解决法官拖延审理而引发的案件久拖不绝的现象。审限制度的合理、完备与否与当事人权益、司法公正及效率有着直接联系。

立法

中国古代

西周出于慎邢的考虑,设立了审理期限,这是中国对审理期限规定的最早适用;唐宋为了提高政府的司法效率,防止因诉讼活动的拖延对社会生活与农业生产的妨碍作出了审理期限及司法官违反审理期限的淹禁不决之责的规定;元明清都沿袭了这唐宋的这一制度。

法治发达国家

法治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没有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限制度。其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针对性较强,或者规定起诉与审判开始之间的最长期限,或者规定审判结束到宣判的期限,唯独没有规定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关于案件审理的期限。

如英国《1985年犯罪起诉法》规定如果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犯了由治安法院审判的轻微犯罪,其审判应当在70天以内进行。如果案件由皇家刑事法院审判,其审判最长应在182天(6个月)以内开始。德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应当连续不间断地审理,同时规定了案件审理完毕和宣判之间的最长期限。

规制对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审限可以约束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除了可以约束审判人员,促使其提高办案效率外,而且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完成一定的诉讼行为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因为审限是由若干个诉讼期间组合而成的,如审查立案期间、答辩期间、送达期间、上诉期间等,审限对其他诉讼期间起统率作用。当事人如果不遵守这些期限规定,就可能会导致法院超审限。比如,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当事人不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举证,而审判人员又仍按旧的办案模式进行调查取证,则很可能不能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而导致超审限。

但是有学者认为,审限制度所规制之对象应为法官之行为,对案件中的其他因素,如当事人答辩、鉴定、评估等不属于法官分内的工作,应排除于审限之外。

超审限

超审限之责任

目前《审限规定》要求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建立通报制度,对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这均为法院的管理与自身行政上处罚规定,事实上在没有外部监督约束的情况下,很少有审判人员因为案件超审限而受到相关处罚。对当事人双方,甚至是国家利益因案件拖延审理而受到的损失更是没有相关机制来保护。

超审限之赔偿

超期审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如刑事案件各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经济受损、生活不宁。这部分损失是由审理案件的国家机关造成,学者认为应赋予当事人对超期审理案件申请赔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