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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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所規定罪名之一,是1997年修改刑法時,從1979年《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流氓罪分解的罪名。根據現行刑法第293條的規定,下列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1.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2. 追逐、攔截、辱駡、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
  3.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
  4.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侵害法益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一方面,刑法將尋釁滋事罪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條項前規定,“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成立尋釁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與社會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保護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導致對構成要件的解釋缺乏實質的限制,從而使構成要件喪失應有的機能。張明楷教授認為,應當聯繫刑法第293條所規定的具體行為類型確定本罪的保護法益。

  • “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社會一般交往中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或者說是與公共秩序相關聯的個人的身體安全。正因為如此,行為人隨意毆打家庭成員的,或者基於特殊原因在私人場所毆打特定個人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 “追逐、攔截、辱駡、恐嚇他人”類型的保護法益,應是公民在公共生活、公共活動的行動自由、名譽與意思活動自由,所以,在沒有多人在場的情況下,辱駡特定個人的,不屬於尋釁滋事罪中的辱駡他人。
  •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類型的保護法益,是與財產有關的社會生活的安寧或平穩。例如,行為人多次使用輕微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在自由市場任意損毀他人小商品,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商品經營(情節嚴重)的,成立尋釁滋事罪。
  •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類型的保護法益,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在公共場所從事活動的自由與安全。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

毆打,是指對他人行使有形力,造成他人身體痛苦的行為。換言之,毆打應是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

  1. 只要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即使沒有接觸人的身體的,也屬於毆打。例如,向他人身體揮舞棍棒但沒有接觸到他人身體的,成立毆打。
  2. 毆打行為不是傷害罪的未遂犯,所以,毆打不以具有造成傷害結果的危險性為前提。換言之,倘若某種行為只能造成他人身體痛苦,但不可能造成傷害,也屬於毆打。
  3. 如果行為人針對物行使有形力,因而對人的身體產生強烈的物理影響的,由於不是針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不宜認定為毆打。
  4. 使用有形的方法不等於行使有形力。例如,使他人飲食不衛生食品後胃痛的,雖然是有形的方法,但不應評價為毆打。
  5. 毆打不以造成傷害為前提。但是,一方面,造成了傷害結果的傷害行為,無疑符合毆打行為的要件;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所以,毆打行為造成輕傷害結果的,也可能被認定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
  6. 毆打不以聚眾為前提,更不以符合聚眾鬥毆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

隨意,一般意味著毆打的理由、對象、方式等明顯異常。換言之,當一般人從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毆打行為時,該毆打行為便是隨意的。從行為人角度而言,隨意,意味著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常常喜歡用是否“事出有因”來判斷是否隨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隨意;如果事出無因,就是隨意。但是,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換言之,任何故意犯罪行為都有其產生的主觀原因或動機。事實上,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判斷資料,而是必然同時考慮其他相關要素。例如,行為人雖然只是毆打他人一次,但毆打的原因是他人對行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議。對此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再如,數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對行為人不利的舉動,而行為人卻毆打了在場的數人。對此也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反之,行為人毆打他人七八次,毆打的原因是他人諷刺了行為人的舉動。即使毆打的原因本身或許可以被一般人"接受”,但毆打的次數不能被一般人“接受”,因而屬於隨意毆打。

情節是否惡劣,應圍繞法益受侵害或者威脅的程度作出判斷。例如,隨意毆打行為造成輕微傷或者輕傷的,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惡劣、殘忍的,隨意使用兇器毆打他人的;糾集多人隨意毆打他人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或者一次隨意毆打多人的,隨意毆打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均宜認定為情節惡劣。但司法機關必須注意的是,不能將毆打他人的“隨意性”本身評價為情節惡劣;只有當毆打行為同時具備隨意性與惡劣性時,才能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追逐、攔截、辱駡、恐嚇他人,情節惡劣

追逐,一般是指妨礙他人停留在一定場所的行為;攔截,一般是指阻止他人轉移場所的行為。顯然,這兩種行為,都是妨礙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追逐與攔截可能以暴力方式實施,也可能以威脅等方式實施。辱駡,是指以言語對他人予以輕蔑的價值判斷。辱駡不要求針對特定個人,針對一群人、一類人的謾駡,也可能成立本罪的辱駡。恐嚇是以惡害相通告的行為。

情節惡劣的判斷,必須以法益受侵害或者受威脅的程度為中心。對於追逐、攔截、辱駡他人造成他人輕微傷、輕傷結果或者導致他人自殺的,使用兇器追逐、攔截他人的,多次追逐、攔截、辱駡、恐嚇他人的,追逐、攔截、恐嚇殘疾人、兒童等弱勢群體的,應當認定為情節惡劣。與刑法第293條第1項相比,第2項的要求似乎較為緩和。因為第1項除要求毆打他人之外,另要求“隨意”與“情節惡劣”;而第2項僅在行為之外設置了“情節惡劣”的限制性條件。但在罪名與法定刑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將該罪中的兩個類型作程度差異的解釋。所以,大體而言,第2項成立犯罪的情節要求,應高於第1項的惡劣程度。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

強拿硬要,是違背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奪取財物,也可以表現為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對其中的財物宜作廣義解釋,即包括財產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車後,迫使對方免除出租車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損毀財物,是指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於隨意的要求,側重于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財物而言,任意,意味著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占用公私財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財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占用公私財物的限制。占用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情節是否嚴重,需要根據行為人取得、損毀、占用的財產數額的多少,強行的程度,任意的程度,行為的次數等作出判斷。由於本罪具有綜合性的特點,其保護法益並非單純的財產,故本項行為的結果並不限於財產損失。倘若強拿硬要行為造成他人自殺,也可以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同樣,在自由市場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他人商品的行為,導致他人被迫放棄在市場經營,或者難以正常經營的,也應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嚴重。強拿硬要、任意損毀或者占用公私財產數額較大的,當然屬於情節嚴重(至於是否觸犯其他罪名,則另當別論)。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

公共場所,是指不特定人或者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起哄鬧事,是指用語言、舉動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使公共場所的活動不能順利進行,或者說,妨礙不特定或多數人在公共場所的有序活動。起哄鬧事行為,應是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影響公共場所局部活動的行為。例如,甲與乙在電影院看電影時,因為爭座位而相互鬥毆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起哄鬧事的行為。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數人共同起哄鬧事,但本罪的成立並不以數人共同實施為前提。換言之,起哄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並不是必要的共犯。

對起哄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哄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例如,行為人是在公共活動開始時起哄鬧事,還是在公共活動結束時起哄鬧事,行為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少數人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還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多數人不能或者難以從事正常活動,對於判斷結論會有重大影響。

刑法第293條共規定了四種行為類型,但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可能實施了二種以上的行為,對此能否進行綜合評價認定為尋釁滋事罪,是司法實踐上經常遇到因而需要展開討論的問題。張明楷教授的基本觀點是,當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293條所列舉的多項行為,雖然各項行為本身並未達到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要求,但經過規範評價(而不是單純的累加事實),可以認定行為人達到了其中一項要求時(符合其中一項的構成要件),仍然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例如,甲隨意毆打他人兩次,沒有造成任何結果。此外,甲兩次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他人財物,但該兩次行為本身也難以評價為情節嚴重。雖然毆打他人的行為,不能評價為強拿硬要,但是,對於使用輕微暴力的強拿硬要行為,則完全可以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因為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不僅侵犯了他人身體安全,而且侵犯了他人財物。將其評價為毆打他人,並沒有重複評價,相反沒有評價其侵犯財產部分。這是對行為人有利的一種評價。所以,可以將甲的行為規範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再如,行為人乙,隨意毆打他人兩次,沒有造成任何實害結果。此外,乙兩次使用輕微暴力追逐、攔截他人。對此,也可以評價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顯然,只有當幾次行為可以規範地評價為符合刑法第293條的某一項時,才能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上行為,就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例如,行為人丙隨意毆打問攔截出租車司機B,但沒有使用暴力;強拿小攤販C的兩個水果,也沒有使用暴力;在商店無故鬧事但沒有造成商店秩序的嚴重混亂。這四次行為的任何一項,都不能被評價到另一項中,因而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的任何一項規定,故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責任要件

尋釁滋事罪只能由故意構成。

特定目的

本罪是否需要出於特定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4年11月2日《關於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指出“在刑法上,流氓罪屬於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行雖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財產受到損害,但它的本質特徵是公然貌視法紀,以兇殘、下流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包括破壞公共場所的和社會公共生活的秩序。”由於尋釁滋事罪是從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故上述司法解釋的內容依然影響了刑法理論對現行刑法中的尋釁滋事罪的解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發洩不良情緒等流氓動機。

但是,張明楷教授認為,以上觀點值得反思。其理由:

  1. 所謂“流氓動機”或者“尋求精神刺激”是沒有具體意義,難以被人認識的心理狀態,具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內容,將其作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要素,並不具有限定犯罪範圍的意義。況且,要求尋釁滋事罪出於流氓動機,是舊刑法時代的觀念(因為舊刑法將尋釁滋事規定為流氓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可是,現行刑法並沒有流氓罪,解釋者大腦中也不應再有流氓罪的觀念,故不應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要素。雖然不可否認,尋釁滋事罪是從舊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解出來的,但這並不意味著仍然應按流氓罪的觀念解釋尋釁滋事罪。倘若永遠按照舊刑法解釋現行刑法,就意味著現行刑法對舊刑法的修改毫無意義。換言之,如果沿革解釋優先,必然導致刑法的修改喪失意義。
  2. 即使沒有流氓動機的行為也可能嚴重侵犯了尋釁滋事罪的保護法益。因為行為是否侵犯了公共秩序,並不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流氓動機。在公共場所,出於流氓動機毆打他人,與出於報復動機毆打他人,對於他人身體安全與公共場所秩序的侵犯沒有任何區別。出於流氓動機強拿硬要,與因為饑餓而強拿硬要,對他人財產與社會生活安寧的侵害沒有區別。
  3. 不將流氓動機作為尋釁滋事罪的責任要素,也完全可以從客觀上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於尋釁滋事行為。例如,多次毆打他人沒有造成傷害的行為,就不是傷害行為,而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再如,以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脅迫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的,是搶劫行為;以輕微暴力強行索要他人少量財物的,是強拿硬要行為;如此等等。
  4. 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並不意味著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因而不會導致客觀歸罪。故意內容應當根據構成要件的內容以及刑法關於故意的一般規定來確定。倘若以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為根據,就不可能將流氓動機作為故意內容。所以,流氓動機是一種 “主觀的超過要素”,不具有流氓動機時,依然可能有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另一方面,即使行為人沒有流氓動機,其主觀故意就足以使其行為具有非難可能性。
  5. 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可能是為了區分此罪與彼罪。但如後所述,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搶劫等罪並不是對立關係,只要善於適用想像競合犯的原理,就可以合理地解決定罪問題。
  6. 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流氓動機,可能是來源於對客觀事實的歸納。但是刑法學是規範學而不是事實學,什麼樣的因素是成立犯罪的要素,應當根據刑法的規定來確定,而不能根據已經發生的事實來確定,也不能根據所謂“人之常情”來確定。何況,犯罪現象極為複雜,任何人都不能擔保不會出現不出於流氓動機的尋釁滋事案件。

認定

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的關係,一直成為困擾司法機關的問題。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刑法理論與司法機關一直希望在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之間劃出明確的界限;而要劃出明確的界限,就必須提出明確的區分標準。其中,是否出於流氓動機被認為是區分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的關鍵標準。張明楷教授的觀點是,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不應當過於強調此罪與彼罪之間的區別與區分標準,而應注意此罪與彼罪的想像競合,並根據想像竟合犯的處罰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

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對此,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一方面,不應為了強調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主張故意傷害罪不得出於流氓動機,因為出於可以理解的動機故意造成輕傷的,能夠成立故意傷害罪,出於流氓動機故意造成輕傷的,更能夠成立故意傷害罪。

追逐行為

追逐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攔截行為可能同時觸非法拘禁罪;辱駡他人造成嚴重結果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侮辱罪,對此均應從一重罪論。

強拿硬要數額較大財物

強拿硬要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對此,應從一重罪論處。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也不是對立關係,一個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這兩個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

“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其中的多處“一般”表明,該意見所提出的區分標準並非適用於所有案件。例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劫他人財物的人,也可能具有逞強好勝和填補其精神空虛等動機;既然強拿硬要成立尋釁滋事罪不要求採用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那麼,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的,更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所以,上述區分標準並不具有現實意義。只有承認尋釁滋事與搶劫罪的想像競合,才能解決兩罪之間的關係。

所以,對於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取他人財物的,首先判斷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如若不符合,再判斷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如仍得出否定結論,還需判斷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雖然判斷順序一般是從重罪到輕罪,也不排除從輕罪到重罪進行判斷)。

聚眾強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財物

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強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財物的,完全可能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犯罪構成,因而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任意毀損公私財務

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既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不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成立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並不以"非任意”為要件。也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因為任意損毀數額較小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任意損毀數額較大財物的,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當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時,司法機關的任務,不是在兩罪之間找出區別,而是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

起哄鬧事

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雖然可以認為,是否聚眾是兩罪之間的重要區別。可是,起哄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既可以一個人單獨實施,也可能以聚眾方式共同實施。當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時,“是否聚眾”便不再是兩罪之間的區別。所以,司法機關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然要首先判斷行為是否符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犯罪構成,再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如只能對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結論,則以該罪論處;如對兩者都得出肯定結論,則從一重罪論處。

尋釁滋事致人死亡

尋釁滋事致人死亡的,可能同時觸犯故意殺人罪或者過失致人死亡罪,也應從一重罪論處。

處罰

法定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9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上、1O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起刑點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 尋釁滋事一次的,可以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 糾集他人三次尋釁滋事(每次都構成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基準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尋釁滋事次數、傷害後果、強拿硬要他人財物或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規定:

一、

  1. 每增加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一個月至六個月刑期;每增加糾集他人尋釁滋事一次,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 每增加一人輕微傷,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輕傷,可以增加三個月至一年刑期。
  3. 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引起自殺造成重傷、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 強拿硬要公私財物每增加5000元,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5. 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糾集未成年人尋釁滋事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