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英語:crime of luring, sheltering or procuring another into prostitution),是指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之內容
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 他人 ,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但引誘幼女賣淫的,成立引誘幼女賣淫罪。
- 引誘 ,是指在他人本無賣淫意願的情況下,使用勾引、利誘等手段使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賣淫者原本在此地賣淫,行為人引誘其在彼地賣淫的,不應認定為引誘他人賣淫。
- 容留 ,是指允許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場所賣淫或者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的行為。
- 介紹 ,一般是指在賣淫者與嫖客之間牽線搭橋,勾通撮合,使他人賣淫得以實現的行為。在意欲賣淫者與賣淫場所的管理者之間進行介紹的屬於介紹他人賣淫。但是,單純向意欲嫖娼者介紹賣淫場所,而與賣淫者沒有任何聯絡的,可謂“介紹他人嫖娼”,不能認定為介紹賣淫。介紹女子被他人"包養"的,不成立介紹賣淫罪。
實施引誘、容留、介紹三種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行為的,也只認定為一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不要求出於營利目的。
認定
在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中,對被組織的人有引誘、容留、介紹賣淫行為的,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不實行數罪並罰。如果這些行為是對被組織者以外的其他人實施的,即被組織者與被引誘、容留、介紹者不具有同一性時,仍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
引誘賣淫未得逞的情況下強迫他人賣淫的,僅以強迫賣淫罪論處。但是,引誘甲賣淫,強迫乙賣淫的,則應分別定罪,實行數罪並罰。
處罰
根據大陸刑法第359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的,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利用本單位的條件,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