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是指依据财产权利人的申请,登记机关将与在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相关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册上的事实。
效力
依据登记对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不同,各国立法上有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效力;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不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就不动产物权达成之合意时,即生效力,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本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抵押权登记兼采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
不动产抵押权和以某些不动产物权设定的抵押权
不动产抵押权和以某些不动产物权设定的抵押权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以《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和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就是“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谓“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是指只有在办理登记之后当事人通过订立抵押合同所旨在达到的法律效果方出现,即抵押权产生了。没有登记,则抵押权不产生,但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
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
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依据《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第1款,以《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第6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以及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简言之,我国《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浮动抵押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首先应限于对同一标的物(即被抵押的动产)享有物权的人,而不包括一般债权人。至于债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由于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权利,无法发生冲突。具体到动产抵押权中,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第三人包括:该抵押动产的所有权取得人、该抵押动产上的其他没有登记的抵押权人、就该抵押动产享有某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的人如动产的租赁权人等。
其次,该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恶意的第三人。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虽应知道但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某一动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的人。如果某人明知某项动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而仍与抵押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则属于恶意。
几类特殊财产的抵押权登记的性质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权登记
《物权法》允许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可是由于建筑物尚未建造完成,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因此作为他项权利的抵押权的登记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由于《物权法》已经对预告登记作出了规定(第20条),因此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至于实践中各地登记机关的做法不一的问题,依据《物权法》第24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权登记
由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当事人以此等财产抵押不办理登记也就罢了,一旦要办理登记,就会出现与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同样的问题。依据《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的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人应当依法登记,所以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设定的抵押权也可以参照《物权法》第20条关于预告登记的规定,办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