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
对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在同一顺序的监护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会发生都争当监护人或都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31条的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也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