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
抢夺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例如,乘人不备而突然夺取,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不问是否乘人不备)而夺取,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
- 抢夺的主要特点是对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使有形力(对物暴力,也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的对人暴力抢夺财物),被害人虽然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夺取,但往往来不及抗拒。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公然”夺取即是此意。
- 抢夺也不一定要乘人不备,即使在被害人高度防备时抢夺的,也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
- 张明楷教授认为,只有当对物暴力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时,才宜认定为抢夺罪,并非任何公开取得财物的行为,均能构成抢夺。
- 抢夺行为不必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相反完全可能在仅有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场所实施。
- 抢夺的对象为他人占有的动产,而且应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行为未能夺取财物,但可能夺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具有严重情节的,应按抢夺未遂论处。
责任形式
犯罪认定
本罪与抢劫罪
从构成要件上说,抢夺行为是直接对物使用暴力(对物暴力),并不要求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抗拒,而不要求使被害人受暴力、胁迫压制而不能抗拒、不敢抗拒。即使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摔死,也不成立抢劫罪。另一方面,由于不排除行为人使用轻微对人暴力抢夺财物,故在对人暴力情况下,应根据暴力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
抢夺罪与抢劫罪不是对立关系,不应当说“成立抢夺罪,只能是对物暴力行为,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一方面,在行为人抢夺数额较大财物,为了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行为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不能认定为事后抢劫(刑法第269条),依然只能认定为抢夺罪。倘若坚持“抢夺罪不能包含对人暴力行为”的说法,便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就不成立抢夺罪,于是不可避免产生不当结论(导致抢夺时实施了暴力但不构成抢劫罪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完全可能在不触犯抢劫罪的前提下,使用对人暴力抢夺财物。
飞车抢夺
对于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取决于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对人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以及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应认定为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但张明楷教授认为,除上述三种情形之外,还存在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
携带凶器抢夺之认定
参见主条目:携带凶器抢夺
处罚
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267条的规定,犯抢夺罪的,
-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行为致人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6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该规定可能作两种理解(仅以过失致人死亡为例):
其一,抢夺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是基本的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但这样理解未必妥当。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倘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便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是,按照上述理解,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于是只能按照抢夺罪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不协调。再如.根据刑法规定,单纯抢夺数额巨大财物的,便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按照上述理解,如若行为人在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同时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仅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重于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法定刑,于是只能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显然有矛盾。所以,不能采纳上述理解。
其二,抢夺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特别严重情节的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亦即,认定为抢夺罪,适用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这一理解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公平正义。换言之,如果认为抢夺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属于抢夺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则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或者说,现行刑法关于抢夺罪的情节加重的规定,事实上也包括了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所以,依然可以认为,抢夺行为是具有伤亡可能性的行为。
起刑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基准刑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就此,2014年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作如下规定:
一、
- 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 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 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5000元,工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 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赳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 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 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 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 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 多次抢夺的;
- 因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
- 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