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毀壞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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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犯罪構成

行為對象為國家、單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財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行為人是否佔有該財物,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行為表現為毀壞財物。關於毀壞的含義,刑法理論上存在不同學說:

  • 物質的譭棄說物理的譭棄說)認為,從物質上(物理上)破壞、毀損財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因而侵害財物的本來的效用的行為,才是毀壞。理由是,譭棄、損壞概念的本來含義,不在於有形的作用、有形力的行使這種手段、方法自身的有形,而在於通過這樣的方法物質性地破壞、毀損財物的全部或者部分,從而造成侵害財物的效用的結果。但是,這種觀點不當縮小了處罰範圍。
  • 有形侵害說認為,通過對財物的有形的作用,毀損財物的無形的價值,以及毀損財物的物體的完整性的行為,就是毀壞。此說旨在限制處罰範圍。但是,“有形的作用”的界限並不明確,結局與效用侵害說沒有實質區別。
  • 效用侵害說認為,凡是有害財物的效用的行為,都屬於毀壞。因為本罪的核心就是損害財物的效用;財物的效用的減失與財物的物質性的破壞,在反價值性上是完全等同的,都是導致財物不能使用。其中,一般的效用侵害說認為,有損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都是毀壞。本來的用法侵害說認為,毀壞是指物質性地損害財物的全體或者一部,或者使物達到不能遵從其本來的用法進行使用的狀態的行為。參見[日]田中久智:“譭棄、隱匿罪”,載[日]阿部純二等編:《刑法基本講座》第5卷,法學書院1993年版,第333頁以下。

張明楷教授主張採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說。毀壞不限於從物理上變更或者消滅財物的形體,而是包括喪失或者減少財物的效用的一切行為。所謂財物效用的喪失與減少,不僅包括因為物理上、客觀上的損害而導致財物的效用喪失或減少(使他人魚池的魚遊失、將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低價拋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因為心理上、感情上的緣故而導致財物的效用喪失或者減少(如將糞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不僅包括財物本身的喪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對財物佔有的喪失(如將他人財物隱藏,為了報復洩憤將他人的現金扔入水溝)等情形。向他人的美術作品潑灑髒物[1],塗黑他人的廣告牌內容的,也屬於毀壞財物。

毀壞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成立本罪。但毀壞耕地或者進行破壞性採礦的,應認定為其他犯罪;毀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易燃易爆等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責任形式

本罪由故意構成,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公私財物的毀壞,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處罰

根據刑法第275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文獻

  1. 張明楷:《罪刑法定與刑法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