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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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犯罪构成

行为对象为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行为人是否占有该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行为表现为毁坏财物。关于毁坏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学说:

  • 物质的毁弃说物理的毁弃说)认为,从物质上(物理上)破坏、毁损财物的一部或者全部,因而侵害财物的本来的效用的行为,才是毁坏。理由是,毁弃、损坏概念的本来含义,不在于有形的作用、有形力的行使这种手段、方法自身的有形,而在于通过这样的方法物质性地破坏、毁损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从而造成侵害财物的效用的结果。但是,这种观点不当缩小了处罚范围。
  • 有形侵害说认为,通过对财物的有形的作用,毁损财物的无形的价值,以及毁损财物的物体的完整性的行为,就是毁坏。此说旨在限制处罚范围。但是,“有形的作用”的界限并不明确,结局与效用侵害说没有实质区别。
  • 效用侵害说认为,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都属于毁坏。因为本罪的核心就是损害财物的效用;财物的效用的减失与财物的物质性的破坏,在反价值性上是完全等同的,都是导致财物不能使用。其中,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或者使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的行为。参见[日]田中久智:“毁弃、隐匿罪”,载[日]阿部纯二等编:《刑法基本讲座》第5卷,法学书院1993年版,第333页以下。

张明楷教授主张采取一般的效用侵害说。毁坏不限于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而是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不仅包括因为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使他人鱼池的鱼游失、将他人的戒指扔入海中,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且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如将粪便投入他人餐具,使他人不再使用餐具);不仅包括财物本身的丧失,而且包括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如将他人财物隐藏,为了报复泄愤将他人的现金扔入水沟)等情形。向他人的美术作品泼洒脏物[1],涂黑他人的广告牌内容的,也属于毁坏财物。

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成立本罪。但毁坏耕地或者进行破坏性采矿的,应认定为其他犯罪;毁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等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责任形式

本罪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处罚

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5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