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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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夥債務之無限連帶清償責任

普通合夥中,各合夥人依法都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其特點在於:

  1. 它是一種法定責任,即合夥人不能通過約定免除,任何約定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而不能對抗債權人,除非得到債權人的認可。合夥協議通常會約定各個合夥人內部的責任分擔,但此種約定不能對抗交易第三人,普通合夥人對外仍需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2. 連帶責任是一種對外的責任。也就是說,合夥人應該以個人財產對全部合夥債務負責,任何人都不能以合夥債務非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而提出抗辯。對合夥債務的債權人來說,在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也可以向任何一個普通合夥人請求承擔全部債務。但是這並不妨礙合夥人在對外承擔的債務超出自己應負擔份額時,享有向其他合夥人追償的權利。
  3. 連帶責任強調各個合夥人之間的關係,即每一個合夥人都要對他人的責任財產不足負責,實際上構成一種特殊的擔保

合夥事務執行權

共同管理合夥事務是每一個合夥人的權利,也是其對合夥應盡的義務。[1]《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所謂「同等的權利」,是指在對內管理和對外代表合夥、執行事務上,各合夥人均享有相同的權利。具體來說,合夥人同等享有的權利,包括兩個方面:

  • 一是對內同等地享有事務管理權,也就是說,合夥的事務應當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參與管理,每一個合夥人基於合夥的性質和經營合夥的共同事業的目的而當然地享有對合夥事務的直接參與權。這種權利具體表現在各個合夥人對合夥的事務享有平等的管理權、經營權、表決權、監督權和代表權。
  • 二是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從比較法上看,對於合夥企業,各國大多采取“共同代表制”。因為對於合夥而言,其組織的屬性相對較弱,不像法人那樣有明確的機關分工,所以合夥企業的代表實質上是其他合夥人的代表,而非合夥企業的代表機關。對外代表權是合夥人事務執行權的重要組成部分。[2]

各國合夥法均規定,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均有執行合夥事務的權利和義務。在處理合夥的重大事務時,原則上須經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在對外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事務的問題上,我國採取的也是“共同執行”的原則,即賦予每一位合夥人以事務執行人的權利。

合夥人也可以基於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委託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該執行合夥事務的人,稱為合夥的事務執行人。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合夥事務。

即使合夥人通過合夥協議或共同決定的方式確定了專門的事務執行人,但所有合夥人基於合夥的人合性以及法律的規定對外代表合夥的行為仍然對合夥發生效力。不過,根據《合夥企業法》第26條第2、3款的規定,法律也允許合夥人以約定指定特定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

合夥代表權

合夥事務執行人有權代表合夥執行事務。其在事務執行過程中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以全體合夥人的名義或以合夥的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可以對合夥或全體合夥人產生效力。其享有的代表權因被委託執行合夥事務而當然成立,不需要另行特別授權。代表權的範圍應當限於執行合夥事務的範圍之內。[3]

《合夥企業法》第37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夥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就是說,合夥企業關於管理、執行和代表合夥事務的約定(如確定由特定合夥人具體執行合夥事務),只能對內在合夥人之間發生效力,不能對抗合夥企業外的善意的第三人。法律之所以設定該規則,主要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理信賴,並維護交易安全。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對外同等地享有合夥代表權,能夠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由此產生的效果也應該歸屬於合夥及全體合夥人。問題在於,如果合夥已經對事務執行的代表權作出限制,是否意味著不具有合夥事務執行權的合夥人對外不能代表合夥和全體合夥人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王利明教授認為,合夥對其事務執行權的限制屬於合夥的內部關係,此種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參見

參考文獻

  1. 徐景和主編:《合夥企業法條文釋義》,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第49頁。
  2. 朱少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釋義及適用指南》,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第145頁。
  3.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臺北,三民書局,1985,第6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