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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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業主的撤銷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才能成立:

  1. 業主大會的決定違法,如沒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
  2. 業主大會的決定侵害了業主合法權益,如決定將明示歸屬于某特定業主的綠地作為全體業主共有的停車位。此類撤銷權屬於受侵害的業主,未受侵害的業主不在其中。此類撤銷權的行使要通過訴訟的方式,即受侵害的業主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業主大會的決定。

行使

關於業主撤銷權行使的問題,存在著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所應適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例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受侵害的業主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撤銷的請求,要有明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及理由。

另一種觀點主張,《民法通則》有關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原理以及《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規定的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撤銷的不受法律保護等規定,從總的方面看,是可以適用于《物權法》中有關類似情形的。包括《合同法》第75條規定的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等內容,也可以在審判實踐中參照適用。如何確定業主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被侵害,一般情況下,以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公佈、公示或傳達等業主稍加注意就能得知作為標準。需要注意的是,《物權法》本條規定的業主享有撤銷權行使期限,已被理解為是一個不變期間,不是訴訟時效,即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等情況。

崔建遠教授認為,《物權法》第78條第2款規定的業主的撤銷權,其客體不是一般的民事行為甚至是非民事行為,當事人雙方亦非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主體,撤銷所涉及的利益不限於當事人雙方的,還牽涉全體業主的,因而其法律適用只能是類推、參照《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規定。此其一。《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73條第2款關於“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規定,對受侵害的業主過於苛刻,不宜參照。此其二。鑒於《合同法》第55條等條文規定的除斥期間多為1年,《物權法》第78條第2款規定的撤銷權予以准用,理由相對充分。故不宜採納這種意見:受侵害的業主應當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撤銷的請求。此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