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不力
(重定向自消極拖延執行)
有的執行案件,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執行法院卻因地方保護主義等客觀因素的制約,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或者消極執行。
救濟: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
針對執行不力的問題,執行改革過程中發展起來的提級執行、指定執行和交叉執行對於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干擾,效果明顯。但是,執行實踐中的提級執行等做法,主要依靠上級法院執行監督而實施,上級法院因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對很多案件難以及時提級執行,加之提級執行缺乏法定條件和程序,實踐中也存在隨意性大、程序不規範等問題,因此有必要賦予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可以說,當事人申請變更執行法院的權利脫胎於執行監督制度中的提級執行,該條將「監督型的提級執行」創造性地轉化為「權利型的更換執行法院權」。
《民訴法》第226條規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民訴法》第226條的立法目的是解決執行實踐中存在的執行不力而非執行不能現象。
事由
下列情形可以作為執行債權人行使更換執行法院權利的事由:
- 債權人申請執行時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 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院自發現財產之日起超過6個月對該財產未執行完結的;
- 對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的執行,執行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的;
- 其他有條件執行,但超過6個月未執行的。上述6個月期間,不應當計算執行中的公告期間、鑑定評估期間、管轄爭議處理期間、執行爭議協調期間、暫緩執行期間以及中止執行期間。
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申請成立的,有三種處理方式:
- 督促執行:上級法院可以向原執行法院發出督促執行令,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執行,執行法院在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執行完結的,上一級法院應當作出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裁定,確保執行的效率。
- 提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執行該案件。
- 指定執行:上級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執行該案。
責令執行法院限期執行的,應當向其發出督促執行令,並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本轄區其他人民法院執行的,應當作出裁定,送達當事人並通知有關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