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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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却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

救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

针对执行不力的问题,执行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交叉执行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效果明显。但是,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等做法,主要依靠上级法院执行监督而实施,上级法院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执行,加之提级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可以说,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脱胎于执行监督制度中的提级执行,该条将“监督型的提级执行”创造性地转化为“权利型的更换执行法院权”。

《民诉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诉法》第226条的立法目的是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现象。

事由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行使更换执行法院权利的事由:

  1. 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2.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3. 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4. 其他有条件执行,但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上述6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有三种处理方式:

  1. 督促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向原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法院应当作出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裁定,确保执行的效率。
  2. 提级执行:上级法院可以裁定由本院执行该案件。
  3. 指定执行:上级法院可以作出裁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该案。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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