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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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係指不具備結婚條件、不產生結婚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前提

婚姻無效是以婚姻已成立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無效可言。

效力

無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護,只是指其不能產生法定的夫妻關係,而不是說其不能產生任何法律後果。

宣告

  • 在採取當然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無效婚姻自始、絕對、當然不產生法定的夫妻權利義務;
  • 在採取宣告無效立法例的國家或地區,無效婚姻只有經過法院判決,始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沒有規定申請宣告無效的主體及程序,似採取當然無效主義。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及程序作了規定,並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2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即明確採用宣告無效主義。既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立法采宣告無效主義,那麼對於無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判無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張婚姻無效;在未被依法宣判無效以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認為其存在婚姻無效的原因,婚姻仍為有效。只有依法被宣判為無效,婚姻才自始歸於無效。

宣告無效前禁止再婚

在採用宣告無效主義的國家,對於無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告無效之前,其仍是有效的,因而規定任何人在無效婚姻未被宣告無效前禁止再婚。如:

  • 《德國民法典》第1309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為無效前再行結婚。」
  • 《瑞士民法典》第101條規定:「再婚者,經證明其前婚已被宣告無效,或死亡或離婚而消滅。」
  • 《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4條規定:「雙方中的一方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者不准結婚。

騙取結婚證之婚姻,是無效還是未成立

《結婚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複婚的當事人宣佈其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佈其解除婚姻關係無效,並收回離婚證,並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亦有類似的規定。

依據這些規定,對於當事人騙取結婚證的,大陸地區絕大多數學者認為其婚姻關係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屬於無效婚姻;余延滿教授則持不同觀點,他認為:當事人欺騙的是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而非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進行欺騙,它並非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理由;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婚姻登記,只是撤銷其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這種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實質上等於沒有進行結婚登記,所謂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在此情況下應「收回結婚證」正好說明了這一點。因此,對於當事人騙取結婚證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收回結婚證,結婚證一旦被收回,當事人之間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構成法律婚,即認為法律婚沒有成立。至於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事實婚,則取決於其是否具備事實婚的成立要件。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