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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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系指不具备结婚条件、不产生结婚的法律效力的婚姻。

前提

婚姻无效是以婚姻已成立为前提, 只有已成立的婚姻才有有效或无效可言。

效力

无效婚姻因其欠缺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只是指其不能产生法定的夫妻关系,而不是说其不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

宣告

  • 在采取当然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无效婚姻自始、绝对、当然不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
  • 在采取宣告无效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无效婚姻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始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似采取当然无效主义。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及程序作了规定,并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2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即明确采用宣告无效主义。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立法采宣告无效主义,那么对于无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婚姻无效;在未被依法宣判无效以前,即使有充分理由认为其存在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仍为有效。只有依法被宣判为无效,婚姻才自始归于无效。

宣告无效前禁止再婚

在采用宣告无效主义的国家,对于无效婚姻,在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其仍是有效的,因而规定任何人在无效婚姻未被宣告无效前禁止再婚。如:

  • 《德国民法典》第130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前婚解除前或宣告为无效前再行结婚。”
  • 《瑞士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再婚者,经证明其前婚已被宣告无效,或死亡或离婚而消灭。”
  •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14条规定:“双方中的一方已与他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准结婚。

骗取结婚证之婚姻,是无效还是未成立

《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依据这些规定,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大陆地区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无效婚姻;余延满教授则持不同观点,他认为:当事人欺骗的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骗,它并非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理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只是撤销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实质上等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所谓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此情况下应“收回结婚证”正好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当事人骗取结婚证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收回结婚证,结婚证一旦被收回,当事人之间因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不构成法律婚,即认为法律婚没有成立。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则取决于其是否具备事实婚的成立要件。

参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