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類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否構成獨立的證據種類,兩大法系國家存在較大的差別。
在英美法系國家由於實行當事人主義,訴訟證明活動的進行和展開主要取決於各方當事人。因此,訴訟制度十分強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對於控訴方的獨立地位。但是,在法庭審查中,被告人可以自願作為證人提供證言,並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其有關案件的陳述屬於證人證言。
在大陸法系國家,以被告人與作為第三者之證人的訴訟地位不可能並立為理由,不承認被告人可以作為證人,因此,在大陸法律國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種獨立於證人的訴訟角色,證據理論一般將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證人證言視為兩種不同性質的證據形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沿襲了大陸法系國家的上述傳統,在立法上明確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規定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規定和理論既有相同之處,也有某些差異。
首先,在英美證據法中,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自願供述有罪,即作了任意自白,就不再進行調查其他證據的審判程序,案件直接進入量刑階段。在大陸法系國家,刑事訴訟被視為旨在確定國家刑罰權的活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甚至是對被指控犯罪的全部承認,其法律效力也只是證據的一種,例如,在法國,被告人的供述如同其他證據材料一樣,應當由法官自由評判。
其次,在英美法系國家,被告人放棄沉默權而作有利於自己的陳述時,其訴訟地位是辯護方的一名證人,其陳述應當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詢問,以查明真實性。此時,被告人負有不得作偽證的義務。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作為訴訟主體而存在的。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利於自己的陳述時,他是在行使辯護權,其訴訟地位仍是一方當事人,是行使辯護職能的訴訟主體。根據德國刑事訴訟理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說謊,「被告人不僅可以保持沉默,而且可以說謊,通過否認、歪曲事實真相以試圖避免自證其罪或逃避受到定罪的後果,並且,這樣做時,被告人不會被指控有偽證罪而受到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