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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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 依法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人身財產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進行監督與保護的人。

監護人資格

範圍

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單位。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民法典》第27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 祖父母、外祖父母;
  2. 兄、姐;
  3. 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有關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人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2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1. 配偶;
  2. 父母、子女;
  3. 其他近親屬;
  4. 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27條的規定,作為監護人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美系的繼父母。也就是說,親生父母是自己子女的監護人,養父母是其養子女的監護人,繼父或者繼母是其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監護人。

如果被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或者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中一個人也沒有,或者有人但都不具有監護能力,法律也有規定,以落實該自然人的監護。我國民法典第32條規定:「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監護順序

法律規定的監護順序是排他的。有前一順序監護人的,後面順序的人不能擔任監護人。只有當前一順序監護人中一個人也沒有或者雖有人但都不具備監護能力,不能擔任監護人的時候,才能由後一順序的監護人擔任監護人。

監護能力

法律規定能夠擔任監護人的,必須具有監護能力。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可以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如果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本身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就不具備監護能力,不能作為監護人。

監護資格之撤銷

監護撤銷,是法院依法取消因履行監護職責過程中有過錯被監護人造成損害的監護人監護資格的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6條規定,依法撤銷監護人資格的事實有以下方面:(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監護資格之恢復

監護恢復,即監護人資格之恢復,是監護人資格被依法撤銷之後又被恢復的制度。監護人資格被依法撤銷之後又被恢復的情況,主要表現在被監護人是子女或者是父母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8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係同時終止。」

監護人的確定

法定監護

法定監護,是指監護人法律直接規定產生的監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7條就明文規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按有關機關或法院的指定產生監護人監護

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監護,在同一順序的監護人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會發生都爭當監護人或都拒絕擔任監護人的情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0、31條的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協商確定監護人,也可以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指定監護人。

職責

監護職責,即監護人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4條第1款規定:「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依此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包括:

  1. 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只能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不能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因此,需要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他們不能獨立實施的包括如訂立合同、接受、表決、承認、放棄等民事活動。
  2. 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包括保護被監護人身體健康,照顧其生活,對被監護人進行監督、管教和保護,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等。
  3. 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等。

履行

按照我國民法總則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即作為監護人有義務站在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利益的立場,盡其所能保證被監護人人身不受傷害、人格不被貶損、財產不能不合理的減少、其他合法利益不能不正常的失去。

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蓉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萩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