穷困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亦称紧急需要抗辩权、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权,是指约定赠与后履行完毕前,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权。
穷困抗辩权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依罗马法的规定,如果赠与人先行允诺赠与,后来因不履行赠与而受到起诉时,他可以提出“考虑整体利益”的抗辩。
特征
穷困抗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仅存在于赠与合同中。也就是说,该项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只在赠与合同场合有适用馀地,在其他合同中并不适用。
第二,专属于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只有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才拥有此项抗辩权,其他合同中或者其他债的关系的当事人没有该抗辩权。
第三,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赠与人才能行使该抗辩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在当事人间犹如法律。如果允许赠与人不受约束的行使该抗辩权,必将破坏合同信守原则,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为该项抗辩权施加必要限制是再自然不过的了。
法理基础:情事变更原则
穷困抗辩权的基本法理基础为情势变更理论,穷困抗辩权的适用前提与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在发生客观变故的客观性、时间性、不可预料且不可归咎性、维持原合同效力的显失公平性等方面别无二致,从某种意义上说,穷困抗辩权就是赠与合同的情势变更。
二者的区别在于:
- 情势变更具体适用于有偿合同中而穷困抗辩权仅适用于作为无偿的赠与合同;
- 情势变更所包含情事是复杂多样的,而穷困抗辩权适用的客观前提就是赠与人为赠与约定后陷于穷困。但是所以,
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构成要件为:
一、须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赠与人一般都是在其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为赠与。如果赠与人为赠与表示之后,突遭巨变,以至于自己的经济状况急转直下,无力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或履行后将更进一步使其经济状况恶化。若此时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义务,无异雪上加霜,与我国济危扶困的道德传统多有不合。因此,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应该允许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
二、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须已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
只有在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恶化到已经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时,才可以拒绝履行赠与义务。
与赠与撤销权的比较
赠与撤销权,依其性质,应为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赠与关系永久地消灭。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交付、登记转移之前所为赠与的撤销,可以使赠与自始消灭,赠与人自得不为给付;在赠与人已将赠与财产交付或登记转移之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占有财产失去依据。因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穷困抗辩权,其性质应为抗辩权。依此抗辩权,赠与人于有特定情事出现时,可以拒绝履行其对于受赠人的赠与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其与赠与撤销之区别在于:
一、撤销权的行使有溯及效力,无论赠与标的物交付与否,都可发生使赠与失其效力的作用,所以,即使赠与人已为赠与标的物的交付,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而对于尚未完成给付的赠与,则更得撤销契约而不为给付。而穷困抗辩权只能在赠与的标的物尚未交付以前行使,且不具有溯及效力,于赠与给付完成之后,则即使赠与人财产状况恶化,也不得请求完全返还。
二、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而穷困抗辩,目的在于照顾确实已处于困窘中的赠与人,平衡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