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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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罪名之一,系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传销活动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可谓原始型传销,其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另一类可谓诈骗型传销,并不传销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本罪的传销活动,是指后一种传销活动。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故参与传销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换言之,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亦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骗取财物”行为

如何理解和认定该罪的“骗取财物”?

  • 曲新久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以骗取财物为必要。所以,‘骗取财物’属于本罪可有可无的概念。”曲新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78页。这一观点实际上认为,“骗取财物”并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但是,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存在疑问。在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了“骗取财物”的情况下,解释者既不能直接宣布其为多馀的要素,也不能直接删除该要素;而且,否认“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要素,意味著减少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对行为人不利的解释,需要特别慎重。
  • 赵秉志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在界定传销时使用了‘骗取财物’的表述,但是从实际发生的传销活动看,‘骗取财物’并不是传销活动的唯一目的,因此不能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目的仅限于诈骗财物。”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75页。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诚然,将“骗取财物”解释为传销活动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既然认为刑法条文已经将本罪的目的限定为骗取财物,就不能认为本罪还包括其他目的,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 黄太云认为,“骗取财物——这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传销活动的一切最终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黄太云:“《刑法修正案(七)》解读”,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这种观点实际上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对象理解为骗取财物,据此,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骗取了财物时,才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缺陷。
  • 张明楷教授认为,“骗取财物”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的描述,亦即,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财物为前提。因为刑法第224条之一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其理由: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说明》指出:“当前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危害严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更有利于打击组织传销的犯罪,应当在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犯罪做出专门规定。”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七)》的宗旨就是处罚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
  2. 将刑法第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
  3. 如果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解释为必须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就会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反之,只要认为“骗取财物”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或者活动)特征的要素,那么,如果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财物,则另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属于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认定

原始型传销活动

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成立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本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处罚的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所以,组织、领导其他类型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成立本罪。对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在传销方式不断演变,从传销“产品”向“资本运作”等名目转变,从收取入门费向“高额加盟”转变,惩治传销活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刑法需要“全面禁止传销”,不是只需要禁止“诈骗型传销活动”。

(2)虽然当前的传销活动大多以骗取财物为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当前和今后不可能存在原始型传销活动。

(3)虽然诈骗型传销活动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始型传销活动就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者

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同时触犯集资诈骗等罪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一方面,成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同时就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另一方面,不应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二者侵害的法益不同。

传销活动之一般参与

一般参与行为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这并不意味著参与行为不成立任何犯罪。就原始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就诈骗型传销活动而言,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成立集资诈骗等犯罪。一方面,受害者并不是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充其量仅构成酌情从宽处罚的量刑事由。另一方面,认定参与人员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等犯罪,能够维护刑法的公平正义性:组织者、领导者是诈骗犯罪的主犯,对参与人员可以作为诈骗犯罪的从犯乃至胁从犯处理。

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和第231条的规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