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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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停止。

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依訴訟時效的中止,其已經過的期間仍然有效,待阻礙時效進行的法定障礙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

訴訟時效中止的功能,是把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的法定障礙經過的期間,排除於時效期間之外,使訴訟時效期間所含的事實狀態要素,真正能限定於權利人主觀不行使權利的情形,以提高時效期間的“含金量”。

適用

訴訟時效中止適用於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以外的訴訟時效期間類型。

中止事由

(一)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非出於權利人意思的“人禍”,如瘟疫、暴亂等。

(二)法定代理人未確定或喪失民事行爲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72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爲能力的,可以認定爲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

(三)其他。例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或遺産管理人尚未確定時,其時效可中止等。

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爲民法通則第139條規定的引起訴訟時效中止的“其他障礙”:

  1. 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爲能力;
  2. 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
  3. 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
  4. 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

中止時效的發生期間

中止時效的法定事由必須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發生,或法定事由雖發生於6個月前但持續至最後6個月內的,才能發生中止時效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一)法定事由發生前已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爲有效,法定事由經過的期間爲時效中止期間,不生時效期間的效力,法定事由消除後,時效期間繼續進行。

(二)法定事由發生在最後6個月內,如法定事由消除後,剩下時效期間不足6個月,應否補足其爲6個月,民法通則未予規定,一般認爲應該補足6個月。

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