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離婚
訴訟離婚,係指夫妻雙方對離婚、離婚後子女撫養或遺產分割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由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依訴訟程序審理後,調解或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制度。
訴訟離婚乃登記離婚之對稱,二者從離婚的程序的角度,對離婚作的分類,登記離婚是按行政程序解除婚姻。[1]而訴訟離婚是按訴訟程序解除婚姻。二者適用於不同的案件。登記離婚僅適用於雙方自願離婚並就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的情形,而訴訟離婚則適用於一切離婚關係。如果雙方要解除的是事實婚姻,則僅能通過訴訟的方式進行,不能通過登記離婚方式進行離婚。
調解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調解不適用於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製作調解書。考慮到當事人進行訴訟離婚之前大都被居委會(村委會)、所在單位及其親友調解的現實,同時也為了克服法院久調不決、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專門規定:“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但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訴訟離婚中的兩項特殊保護
1.在訴訟離婚中對現役軍人的特殊保護。
婚姻法第33條規定,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這是對非軍人一方離婚請求權的限制,以保護軍人的利益,維護人民軍隊的穩定。
現役軍人是指具有中國人民解放軍軍籍的軍官和士兵,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幹部和士兵,包括軍隊中的文職人員。退伍、復員、轉業和在部隊中不具有軍籍從事後勤管理、生產經營的人員,均不屬現役軍人。現役軍人的配偶是指非軍人一方。雙方都是軍人或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不適用此規#,仍適用一般法定離婚事由加以處理。
如果由於軍人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吸毒、賭博等惡習又屢教不改或其他情形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使非軍人一方要求離婚,軍人一方又不同意的,法院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准予離婚。
2.在訴訟離婚中對女方的特殊保護。
依據婚姻法第34條、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5條的規定,在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請求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該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所謂“確有必要”,根據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主要指下述兩種情況:(1)在此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而急迫的事由,已對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2)女方懷孕或分娩的嬰兒是因與他人通姦所致。
訴訟離婚的法律原則
離婚訴訟的目的在於解除婚姻關係,而能否解除婚姻關係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判決離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的離婚事由是一方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的理由和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據以決定是否准予離婚的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國法院判決離婚或不離婚的原則。並且在該條第3款列舉了准予離婚的具體情形,從而確立了抽象概括與具體列舉相結合的例示主義的判決離婚標準。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有過錯,只要具備離婚的法定事由,法院也應當判決准予離婚。
根據婚姻法第32條的規定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巳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調解無效的應視為感情確已破裂:
-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 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 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 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 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 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 —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 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 —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 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 —方下落不明滿2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 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參考文獻
- ↑ 劉春霞;白雲:2008,《確立我國登記離婚限制性條件之探討》。《經濟研究導刊》,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