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代管人
确定
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中产生(《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前句)。为维护失踪人利益,一般应按照法律关系的密切程度确定具体代管人。
对担任代管人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上述所列举之人,或者上述所列举之人无能力或不宜代管的,由法院指定代管人(《民法通则》第21条第1款后句)。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时,应以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为原则。
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管理人本就是监护人或亲权人,不需要特别为之设立财产代管人;而在以夫妻财产共有为原则的我国,配偶为当然的财产管理人。因此,真正需要设定财产代管人的,只是无配偶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是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有配偶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典型的为成年人设定保佐人的制度。
义务
财产代管人为失踪人利益而存在,因此,其首要义务是管理失踪人财产。
财产代管人系为他人利益计算,故在履行管理义务时,不必负“为自己事务”之注意义务,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即为已足。
依《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除积极为失踪人利益计外,财产代管人还必须为失踪人履行法律义务,如支付所欠税款、债务和其他各项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