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
《民訴解釋》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進行質證,幷針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說明和辯論。
質證制度的意義在於,通過質證程序使審理更加公開、法院能夠正確地認定證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主體
質證的主體,是指在質證過程中對證據予以說明、質辯的主體。質證的主體範圍包括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證據認定的主體,不是質證的主體。
客體
質證的客體,是指質證主體質證行爲的對象。質證的客體是證據,其範圍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證據,包括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在質證時,根據當事人申請由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爲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
程序
在法庭審理中,質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規則
1.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認可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視爲質證過的證據。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私隱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公開質證。但不公開質證幷不等於不質證,不公開質證可以理解爲質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私隱的證據時,不得有不得接觸該國家秘密、瞭解該商業秘密和知曉私隱的人在場。
3.人民法院認爲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4.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准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5.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
(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幷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覆製件或者複製品的;
(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主要目的在於有效地質證證據的法律效力和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