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經營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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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經營戶,簡稱承包戶,是指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民法總則》第5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特徵

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如下特徵:

1.農村承包經營戶須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而不是獨立的個體勞動者。

2.農村承包經營戶無須登記,其資格以承包經營合同為依據,以土地或者其他資源為承包標的,而以完成糧油等農產品的交售為主要義務。

3.以家庭為單位的經營,包括農業、畜牧業、養殖業及其他為農業生產服務生產經營的活動。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

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個體工商戶不同:

  • 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格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准登記取得的,其經濟性質是私有的;
  •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經營資格是與其所在的集體組織簽訂承包合同取得的,是集體組織的經營管理方式,並未改變集體所有的經濟性質。

承包經營合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可以與自己所在的集體組織簽訂承包經營合同,承包集體組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的由集體組織使用的土地荒地森林草原灘涂、水面等,以個人或家庭的名義進行商品生產和經營。

農村集體組織的成員,或者以個人,或者以家庭的名義作為承包經營方,與作為發包方的集體組織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應明確規定如承包的生產經營項目、交付使用的生產資料的數量、承包期限及上繳集體組織的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及違約責任等。農村承包經營戶接受集體組織的指導和管理,農村集體組織也應尊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承包經營權。農村承包經營戶有權按合同的規定自主經營、獨立核算,收入除按規定上繳集體、納稅之外,餘下的歸農戶自己所有。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從事商品生產與經營,其依合同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財產責任

由於農村承包經營戶從事商品的生產與經營,就必然要參與民事活動,就有其財產責任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條分兩款規定了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產責任,原則上以家庭財產對經營負責。在農村承包經營戶,由農戶從事土地承包經營的,則以農戶財產承擔;若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如果以個人名義從事承包經營,卻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將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承擔。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自然也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但在以家庭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